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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凌慧与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关凌慧委托代理人:刘小琳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武委托代理人:高铁成委托代理人:李万福上诉人关凌慧与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192号、第00214号并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凌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琳、上诉人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成、李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凌慧于2012年10月5日到立业公司工作,2012年10月5日—2013年5月任前台接待员,每月工资1,200.00元,2013年6月—2014年11月18日任报建员,每月工资1,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关凌慧被立业公司违法解聘,但并未支付其该月的工资。2015年1月16日,立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关凌慧的工资卡中打入90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立业公司没有给关凌慧交纳社会保险费,关凌慧自己也没交纳社会保险费,关凌慧有131个休息日在加班,关凌慧未享受法定年休假10天。后关凌慧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2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仲案字【2015】03号仲裁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关凌慧)休息日加班工资16,579.31元。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关凌慧)工资差额66.00元。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关凌慧)经济赔偿金7,344.00元。关凌慧现失业在家。原审法院认为:关凌慧自2012年10月5日起为立业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立业公司违法解除与关凌慧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凌慧2014年11月的工资款(包括3个加班)应为1,241.39元,立业公司后给付工资款900.00元,尚欠341.39元,立业公司应给付。关凌慧在工作期间共有128个加班(不含2014年11月的3个),立业公司应给付加班费16,606.89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立业公司应给付赔偿金14,400.00元。立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6,000.00元。因关凌慧未享受法定年休假10天,立业公司应支付609.20元的工资报酬。因立业公司未依法为关凌慧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关凌慧失业后无法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400.00元,立业公司应予支付。构成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才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不符合此条件,故对关凌慧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凌慧要求立业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凌慧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立业公司虽辩称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已经停止支付工资,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立业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凌慧工资款341.39元,加班费16,606.89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4,40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0元,因未享受法定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09.20元,失业保险金5,400.00元。三、驳回关凌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立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关凌慧、立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关凌慧上诉称:关凌慧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立业公司工作2年1个月12天。立业公司未与关凌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立业公司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差额为14,4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立业公司应支付的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实际应为52,796.54元。关凌慧在职期间立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社保,造成关凌慧失业后无法享受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免缴医保待遇,立业公司应当补缴关凌慧在职期间的社保五险13,489.34元并赔付关凌慧失业期间本应免缴医保而未能免缴的经济损失883.75元。立业公司拖欠关凌慧劳动报酬: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加班费16,579.31元和2014年11月的部分工资1,241.3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立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关凌慧在职期间立业公司从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安排调休或是发放法定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关凌慧在立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关凌慧应当享有法定年休假15天而未休,立业公司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103.45元。2014年立业公司以“全员解聘”为由,非法裁员单方解除与关凌慧的劳动关系,且并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关凌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立业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预付工资1,50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00元(1,500.00*2.5=3,750.00元)以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7,500.00元。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立业公司的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立业公司上诉称:关凌慧于2012年10月5日开始到立业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前台接待、报建员岗位,并明知和认可工作性质、工作报酬以及其工资标准随岗位调整而调整。立业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工作中星期六上班属于正常工作范畴,而对于星期日上班的情况,立业公司会进行调休处理,同时,立业公司对关凌慧的工资实行月薪制,其月薪工资属综合工资,包括个人劳动报酬工资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与劳动有关的费用。2014年,房地产企业发展严重下滑,立业公司为适应发展变化进行人员结构调整,先后对员工安排放假,年终进行全员重新竞聘上岗,关凌慧离开立业公司非因立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为关凌慧未按公司要求参加竞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关凌慧的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已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凌慧与上诉人立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立业公司上诉主张因需全员调整重新竞聘上岗,给员工放假,并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岗位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通知员工解聘后,即停止支付工资,未再通知上诉人关凌慧参加竞聘,实际工作岗位也已由他人接替,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时制度标准,上诉人立业公司主张实行综合工时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庭审查明,上诉人立业公司未对上诉人关凌慧所在岗位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过综合工时工作制,故其主张关凌慧属于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应给付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关凌慧同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凌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付一个月的预付工资,因此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关凌慧要求上诉人立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立业公司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关凌慧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共计11个月的工资,故扣除已经支付的每月正常工资外,还需再支付一倍工资,即14,400.00元(12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凌慧要求上诉人立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额外经济补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关凌慧直接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立业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理应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工资报酬不属劳动报酬,系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的“福利待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而,上诉人关凌慧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凌慧依法可享受年休假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关凌慧可享受年休假5天。经折算,关凌慧可以享受年休假为4天(323天÷365天×5天),因此,上诉人立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关凌慧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元(1500元÷21.75天×4天×200%),该数额与原审认定609.20元相差57.5元,由于误差较小,且上诉人立业公司对此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作纠正。关于上诉人关凌慧要求上诉人立业公司补缴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对涉社会保险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本案中关凌慧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权利。因上诉人立业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关凌慧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上诉人关凌慧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立业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关凌慧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关凌慧主张的要求支付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免缴纳6个月医疗保险待遇883.72元,经本院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关凌慧和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