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姚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宋某某,女,1939年7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姚某甲,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姚某乙,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姚某丙,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姚某丁,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姚某戊,女,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姚某己,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姚某庚,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姚某己、姚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姚某(2013年4月2日已故)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七被告。现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患有多种疾病,现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每年共承担赡养费21932.31元。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庚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姚某己辩称,同意每月承担原告宋某某赡养费100元,但原告现身体健康,且我现已退休,工资仅每月854.12元。故原告要求赡养费的数额过高。被告姚某甲、姚某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现租房独自生活。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庚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现无固定住所,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姚某(2013年4月2日已故)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七名子女(即本案七被告)。现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租房居住。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姚某己辩称无给付能力,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原告要求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家庭情况及原告现身体健康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七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赡养费200元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每月各承担原告宋某某赡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宁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