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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又名高某)。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窜至安吉县xx人民医院,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急诊室三楼312病房,窃得季某放于11号床位边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090元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白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