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利、张保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利,张保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江伟。委托代理人赵红胜。被告高利。被告张保伟。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利、被告张保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胜、被告张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高利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止2011年6月15日止。同日,被告张保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高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三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8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和部分利息,剩余本金3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张保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利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利对逾期借款按本金的日利率1‰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保伟对被告高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保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高利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止2011年6月15日止。同日,被告张保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高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三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8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和部分利息,剩余本金3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仍未支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到条、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高利。到期后,被告高利未能偿还,被告张保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利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偿还,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金的日利率1‰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算至2011年9月8日,利率按月利率5.31‰。从2011年9月9日起被告高利对逾期借款按本金的日利率1‰支付利息,并对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张保伟对被告高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利负担,被告张保伟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