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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生于1976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应义,潜江市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男,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1999年3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刘某戊各自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据二: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潜江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和潜江市龙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潜江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崇芝,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崇仁、刘从仁;证据四: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村干部多次上门做工作调解无果,被告自2011年3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向证人刘某戊(原、被告之子)、刘列美(原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自1999年3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自2011年10月至今音信全无,现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戊。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1999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自2011年10月起,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今下落不明已近四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发扬审 判 员  冯传兵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海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