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广平与李丽、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平,李丽,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59号原告:王广平,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陈焰强,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夏育,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亚林,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王广平诉被告李丽、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虹、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留、黄慧琴、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平诉称:2014年4月13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王丽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小郢附近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何金珍)同向行驶至此,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体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前轮轮胎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何金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李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等,2014年5月4日出院。2015年3月14日,原告再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经安徽新莱蒂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75天。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皖A×××××号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丽、公交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13716元(101.6元/天×13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43230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年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31元/天,131元/天×330天=432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3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4810元;2、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部分因复印件无法看清核实,请法院依据原告的医药费原件进行核实,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41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从事的是商业零售业,应按照零售业39263元/年的标准计算,折合每天的标准应为107.57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评估结论而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损失,诉请不合理;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不应超过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我公司已经分别向本次事故的两位伤者(王广平及何金珍)各预付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误工费期限较高,我方认可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金额为300元;其他意见同公交公司意见。被告李丽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李丽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小郢附近时,遇原告王广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何金珍)同向行驶至此,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体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前轮轮胎左侧发生刮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何金珍受伤,原告王广平被大型普通客车拖拽后受伤。原告王广平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右下肢支具保护固定,加强营养支持;术后一月、三月、六月我科门诊复查;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告知内固定注意事项,嘱遵守执行,我科门诊随诊。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周,避免患肢负重;切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切口拆线;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定期复查;加强护理,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金骨莲2片potid;我科随诊。后原告王广平遵医嘱多次复诊,共产生医疗费用45178.6元。2015年4月16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广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广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135日。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认定:李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平、何金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为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广平为城镇居民户口,系合肥瑶海区广平百货商店经营业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王广平垫付医药费43413.6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广平、何金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李丽、公交集团公司、民安财保公司。2014年6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广平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等。原告王广平认可已收到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支付的垫付款5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共有原告王广平和何金珍两位伤者,审理中,王广平和何金珍明确表示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分配给原告王金珍5000元,分配给何金珍5000元;对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分配给原告王广平99000元,分配给何金珍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全部分配给原告王广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0号)、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瑶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广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王广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只提供医药费票据176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1765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71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经营的合肥瑶海区广平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和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从业情况酌定按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86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848.7元(41863元/年÷365天×330天)。4、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5、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和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对于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三张,未提供相应维修清单,其主张的维修费已达其新车的购买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评估,但鉴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受到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结合该车的购买价和使用情况酌定修理费为1000元。综上,对原告王广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的为115547.7元。因皖A×××××号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广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民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丽担赔偿责任,因李丽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公交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对原告王广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115547.7元损失,属于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误工费37848.7元、护理费1371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的有维修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广平与另一位伤者何金珍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配给原告王广平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分配给原告王广平99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分配给原告王广平2000元,故民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49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990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1000元,合计104975元,扣除民安财保公司已支付的垫付款5000元,民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广平99975元。对原告王广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572.7元(115547.7元-104975元)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因被告李丽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广平要求被告李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交集团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平99975元;二、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平10572.7元三、驳回原告王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1000元,由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王广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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