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洁与马文才、苏志元、新邵县坪上镇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马文才,苏志元,新邵县坪上镇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黄洁,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才,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元,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新邵县坪上镇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坪上镇水竹村。法定代表人肖志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革文,男,住新邵县坪上镇袁家村*组**号。被告李卫红,男,1969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男,住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路***号*栋*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小水村*组。原告黄洁与被告马文才、苏志元、新邵县坪上镇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李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马文才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苏志元,被告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革文,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诉称,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苏志元驾驶湘E26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搭乘刘和忠、刘祥民从新邵县坪上镇水竹村驶往寸石镇方向,被告李卫红驾驶赣J122**号小车搭乘原告黄洁、黄荣华、黄容华及黄容华孙子周某某从邵阳市驶往冷水江市方向,10时20分许,途径新邵县坪上镇社坪村梅寨坳弯坡道地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仅有被告李卫红从赣J122**号车上下车。10时25分许,被告马文才驾驶湘EC42**号货车装运360箱白酒自南往北途径该事故地段时,撞上赣J122**号小车尾部后又撞到路右侧的水泥防护墙,造成黄容华当场死亡,原告黄洁、黄荣华、周某某及被告李卫红受伤,湘E26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湘EC42**号货车受损及赣J122**号小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文才、苏志元、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李卫红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245.2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平安财险阳湖南分公司、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黄洁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户籍信息,拟证明马文才、苏志元、李卫红身份情况。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平安财险阳湖南分公司、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基本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交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马文才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6、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需护理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正大骨伤科医院证明、收款收据、邵阳市益和药房销售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开支情况。8、邵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事实、护理、营养情况,伤残目前无法鉴定事实。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目前已经产生部分后期医疗费事实。10、广州佐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11、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开支。13、后期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后期检查费开支情况。被告马文才辩称,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查实事实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出本案赔偿依据。被告马文才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卫红证词,拟证明第一次事故,黄容华已经重伤,也可能死亡,苏志元没按规定设路障。2、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苏志元辩称,我是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志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辩称,苏志元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是职务行为,车子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卫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答辩,湘EC42**号车在我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扣除15%免赔率和因超载加扣10%的免赔。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马文才履行了告知,解释、说明义务等。2、保险合同,拟证明湘EC42**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3、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湘EC42**号车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和出险时间等。4、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理赔的有关规定。5、三责险条款,拟证明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苏志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若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有特殊行业操作证,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志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受诉地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卫红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只针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原告系车上乘客,所以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志元、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自述,其居住的农村。对证据7、8、11中医药费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我司申请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自行放弃。对证据10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等依据佐证。对证据12、13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马文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交警部门以马文才被逮捕为由不受理交通事故复议申请。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代理人意见。原告对被告马文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文才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李卫红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个人陈述,陈述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苏志元对被告马文才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李卫红陈述不是真实的,本次事故是由于李卫红车速动过快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责任免除的条款无效。被告马文才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无效。被告苏志元、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10、11、12、13,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马文才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苏志元驾驶湘E261**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搭乘刘和忠、刘祥民从新邵坪上镇水竹村驶往寸石镇方向;李卫红驾驶赣J122**号小车搭乘黄洁、黄荣华、黄容华及黄容华孙子周某某从邵阳市双清区新华路驶往冷水江市波月洞方向;10时20分许,途经新邵县坪上镇社坪村梅寨坳弯坡道地段时,两车相撞,仅有李卫红从赣J122**号车上下车。10时25分许,马文才驾驶EC42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运360箱白酒自南往北途经该事故地段时,撞上赣J122**号小车尾部后又撞至路右侧的水泥防护墙,造成黄容华当场死亡,黄洁、黄荣华、周某某、李卫红四人受伤,湘E231**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湘EC4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及赣J122**号小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60天,用去医药费112326元,其中被告马文才已支付5000元,被告苏志元、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已支付98000元。该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4年10月15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容华、黄洁、黄荣华、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依法作出邵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洁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建议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拾伍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25000元(含复查、四处依次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脑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面部后期是否出现疤痕及色素存留,是否需行整容术,其费用为多少,目前不能确定。4、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营养捌个月。”2015年6月1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依法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洁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2、不排除今后出现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及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可能,3-5年内应定期拍片复查,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术。3、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共计2116元。被告马文才为湘EC42**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特别约定本案免赔率15%,不计绝对免赔额,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苏志元为湘E261**号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李卫红为赣J122**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由被告马文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志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卫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志元系被告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雇主即本案被告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应根据其雇员苏志元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苏志元、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的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11232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误工费30600元(255天×1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16元,共计331426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内应承担24000元(120000×20%),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30000元[200000×(1-15%-10%)×20%],合计5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内应承担24000元(120000×20%),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85028元[(331426-24000-24000)×30%],合计109028元。被告马文才应赔偿原告140055元[(331426-24000-24000)×60%-30000],减扣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135055元。被告苏志元、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0元[(331426-24000-24000)×30%-85028],其已支付原告980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苏志元、新邵中成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红应赔偿原告28343元[(331426-24000-24000)×10%]。原告黄荣华系被告李卫红驾驶的赣J122**号车上乘客,因该车未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洁5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洁109028元(执行中应扣除98000元给被告苏志元、新邵县坪上镇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应得11028元)三、被告马文才赔偿原告黄洁135055元。四、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黄洁28343元。五、驳回原告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马文才承担3776元,被告苏志元、新邵县坪上镇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10元,被告李卫红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