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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曲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患有肺结核传染病,其隐瞒病情未告知原告,婚前原告从他人处借款6万元,给被告过彩礼至今尚未归还。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1、结婚后买了50只羊2014年11月被父亲拉走委托其出卖,现50只羊在被告父亲家,2、2014年秋原、被告种玉米收入28000元被告领走。婚后共同债务1、2014年春天赊欠承包土地款1万元,2、2014赊欠玉米种子款7000元,3、2014年赊欠的化肥款27010元。2014年11月原告女儿有病到甘旗嘎照顾孩子,被告趁原告离家时结算了玉米款,并把家中的物品全部拉走,原告各方查找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原、被告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双辽市那么乡乌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现住那么乡乌兰村,与曲某某系夫妻,现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证明时间2015年1月6日,3、证人李德江证实,我和原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结婚后,我看他俩不像其他夫妻那样过日子,原告打工在外,我看见被告他爹把家里的50只羊都拉走了,被告也走了,被告是2014年12月份出走的,到现在也没回来,4、证人赵广军证实,我是收粮的,我买他家粮食时被告一人在家,我把卖粮款3万元给被告了,当时原告在外打工,我和原告唠嗑时,原告说他和被告吵架夫妻感情不怎么好。被告是2014年12月份出走的,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均属二婚,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但因双方均属再婚且婚后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但因双方均属二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且婚后又经常吵架,致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