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曾宪炎与卢仕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炎,卢仕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曾宪炎,男,汉族,1949年11月28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赤巷口曾屋*号。委托代理人:钟东荣,系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仕宏,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兴宁市官汕路东宫北街**号。原告曾宪炎诉被告卢仕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东荣和被告卢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炎诉称:原、被告房产均坐落在兴宁市东学宫鞋行,南北相邻,之间有90公���的公用巷道,被告私自在公共巷道上安装铁门,修建楼梯及卫生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通风和生活环境,原告店内经常恶嗅难闻,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处公共巷道上安装的铁门、搭建的楼梯底部的卫生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仕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1998年在兴宁市人民法院宁中人民法庭已立案受理作出(1998)兴法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梅中法民终字第175号终审判决书,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书中确定义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卢仕宏系卢福常之子,卢福常已故。1998年间,原告曾宪炎于相邻纠纷起诉卢福常,请求法院判令卢福常拆除在卢福常与原告相邻处公共巷道上安装的铁门、搭建的楼梯底部的卫生间等。法院受后,已作出(1999)兴法民重字第5号及(2000)梅中法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卢福常应摘除其店天面上靠原告店南山墙处设置的铁皮瓦和入原告店二层右角设置的玻璃瓦。二、原告曾宪炎应堵塞其店三楼南山墙上朝卢福常店所开窗户和堵塞朝曾藴汉店所开的一至四层楼的窗户。三、原告曾宪炎在其店五、六层楼南山墙的滴水板超过卢福常天面滴水位的部分,予以除。四、原告曾宪炎应修理号现楼梯卫生间下的原排水道。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一法定事由、同一事实又起诉卢福常之子卢仕宏,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诉。原告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可以申请在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