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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良,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跟随父母亲在北京务工。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母亲在朋友带领下前往被告家与被告见面,并将原告的照片交给被告。同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见面,双方相互表示满意。次日,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3月16日,被告与其父母亲等十多人按习俗前往原告家“踏家底”,原告给付他们每人一个红包,共计9800元,并设宴席招待他们花费3000元。同年5月,因被告报考汽车驾驶,原告通过银行陆续汇给被告19200元。同年7月,因被告欠他人借款28000元尚未偿还,原告通过银行又汇给被告20000元。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悔婚要求,后经被告父亲劝说,被告勉强表示同意该婚事。同年11月2日,原告父亲和原告姑姑陪同被告在婺源县老凤祥银楼购买了金银首饰(手镯一个、项链一条、挂坠一个、幸运珠一个、耳环两个、铂金戒指一个)合计25100元,还给付被告购买衣服款10000元。同年11月,被告提出其母亲要购买个人保险,原告于是在当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50000元。2014年1月,原告方又将20000元交给被告父亲宋敬洪用于购买保险。同年2月,原告给付被告拍摄艺术照片的费用1500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到被告家“送节”时给付被告方礼金3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又给付见面红包2000元,陪送亲戚红包600元。2014年2月7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三天后,被告就返回其娘家居住。同年2月15日,原、被告一同到了北京,期间双方发生争吵,一个星期后被告又返回其娘家。后经双方父母亲规劝,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被告接到了北京。同年4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再一次返回其娘家,后又去了广东务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其父亲前往被告父母家欲接回被告,但被告不愿跟随原告回家。次日,原告父母和原告小姨等六人又前往被告父母家欲接回被告,但被告仍不肯跟随原告回家。此时,被告父亲还要求原告父母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被告,让原告父母去外面租房居住,并将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和原告的工资收入60000元交给被告,同时向被告支付2014年的生活费。原告见被告不但不愿回家过年,而且还提出如此无理的要求,只好作罢独自离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为结婚花费20万余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向原告索取的彩礼20000元、衣服款10000元、结婚照片费1500元,及金首饰25130元(铂金钻戒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二个、黄金手镯一个);3、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债务的2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交纳报考驾驶学费192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母亲购买养老保险金交纳的费用70000元;5、其他费用26900元(含见面礼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辩称,首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见面并一同吃饭,期间原告母亲跟被告说原告家住在县城,家里有房有车,还在北京经营门厂。后被告认为原告方态度诚恳,就同意了与原告的婚事,并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到驾校报考了汽车驾驶。××××年××月××日,原、被告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7日,双方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几天后,原告母亲要求全家人前往北京经营门厂,并将原、被告婚房出租。在北京生活期间,原告母亲对被告极不信任,处处提防,事事过问,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一个月后,被告因患病返回婺源治疗。后被告母亲为了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便辞掉工作与被告一同到了北京,并给原告家负责做饭。然而,原告母亲的脾气相比以前并未收敛,就连被告与厂里的司机和其他朋友之间的交往都要加以干涉,致使双方矛盾再次激化,而且原告母亲还叫被告及其母亲“滚”回婺源。被告返回婺源后,直至年底原告才到被告娘家来接被告,而且态度及其傲慢。这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母亲将其出租的房屋收回给原、被告居住,并同意原、被告在婺源务工,但该要求被原告母亲拒绝。其次,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的财物大部分不属实,且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也于法不符。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几天后被告与其父母亲等人按习俗前往原告家“踏家底”。××××年××月××日双方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7日双方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而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矛盾,且一直没有得到化解,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恶化,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衣服款”1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金首饰四件,即“铂950钻石”戒指一个(价格5122元)、黄金手镯一个(重量38.11g,价格13072元)、黄金项链一条(项链重量12.79g,价格4000元;黄金挂坠重量5.6g,价格1921元)、黄金耳环两个(含黄金幸运珠,重量3.02g,价格1015元),共计价值25130元。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床一张、热水瓶二个、被子二套、脸盆和火盆各一个,现均存放在原告处,但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数额和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当返还。(一)关于大包彩礼和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在其与被告谈婚过程中,被告父亲宋敬洪要求原告方给付70000元用于给被告母亲詹五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于是原告父亲通过银行将20000元和30000元分两次汇给被告,之后被告父亲又到原告家取走了40000元,其中包括用于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20000元和宴请酒席的大包彩礼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1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张;②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表;③婺源县社保管理局证明一份;④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父亲说要四样金,给被告母亲买养老保险六万多元,酒席款二万元。原告方当时说没钱,等以后给七万元买养老保险。钱什么时候给的,我不知道,我经手的只有四样金。”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银行汇款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数额有异议;社保管理局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汪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内容系听原告所说,并非自己亲力亲为的。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其父亲分别只收到原告方给付的50000元和20000元,且该款属于大包彩礼,而非为被告母亲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父亲大包彩礼20000元用于宴请酒席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及其父亲70000元用于为被告母亲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因双方对该款的数额和性质争议较大,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此考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裁判,原告应另行主张。(二)关于衣服款、见面礼、金首饰、红包、婚纱照定金和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在与被告谈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下列财物:(1)衣服款10000元、(2)见面礼10000元、(3)金首饰四件(价值合计25130元)、(4)拍摄婚纱照定金1500元、(5)红包9800元和其他费用7100元。被告认为:(1)衣服款10000元属实,但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衣服;(2)被告只收到见面礼5000元;(3)原告给被告购买四件金首饰属实,但现均存放在原告处;(4)原告给付拍摄婚纱照定金1500元属实,但至今从未拍摄照片,且该款尚存于婺源县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5)红包不是给被告的,被告不清楚,对“踏家底”待客宴席等费用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衣服款数额和金首饰数量的问题,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见面礼的问题,双方对其数额虽有争议,但结合证人汪某的证言:“我是介绍人,……我跟原告母亲说现在见面礼都是一万元,我看到原告母亲包了一万元……”,可以认定见面礼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款10000元、见面礼10000元和金首饰四件(价值合计2513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理由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款、见面礼和金首饰符合彩礼的特征,即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根据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该给付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对于金首饰的存放问题,双方虽有争议,但本院认为,根据当地习俗在谈婚时男方为女方购买的金首饰一般由女方专属使用,故应由被告对金首饰的存放处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推定四件金首饰(戒指一个、手镯一个、项链一条、耳环两个)均存放在被告处。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第19条意见的精神,双方虽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的时间,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地习俗、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财物价值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衣服款、见面礼、金首饰)15000元。对于婚纱照定金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已支付给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属于消费性支出,被告也未实际取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红包9800元和宴席等其他费用7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男方在谈婚过程中按当地风俗给予女方及其亲朋的“红包”是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在谈婚过程中为招待、宴请客人置办酒席等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消费性支出,接受宴请的一方也未实际取得,而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偿还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在其与被告谈婚过程中,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8000元,用于偿还给被告父亲,于是原告便指示其司机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报考汽车驾驶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在其与被告谈婚过程中,原告母亲对被告说原告家有汽车,在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自己开车做生意更方便一些,而被告父亲说被告之所以没学开车,是因为拿不出来报考驾驶证的学费,原告母亲便说原告可以承担一些被告的学费。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用于交纳报名费和宴请教练等,于是原告母亲就通过银行汇给被告6200元。此后,原告方通过银行陆续汇给被告一、二千元数额不等的款项。加上被告又从原告之前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购买金首饰的23000元中拿出的5000元,学车费用共计为19200元。被告认为,当时被告报考驾驶证是原告母亲要求的结果,原告方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5000元,以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陆续汇给被告共计3000元属实。另外被告从购买金首饰的款项中只拿出了2000元。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学车费用共计为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报考汽车驾驶的费用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汇给被告学车费用的行为,实质上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给付行为,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开始分居至今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财物价值较大及被告也是实际受益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时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返还原告洪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洪某负担人民币一百元,被告宋某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郎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