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9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邵诗文与北京汉唐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诗文,北京汉唐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938号原告邵诗文,男,1972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汉唐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2层213,注册号110111011151986。法定代表人方宏汗,经理。原告邵诗文诉被告北京汉唐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诗文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饶乐府村鹿肉馆外墙ERC工程,工程款总计27500元,付预付款1000元,同年完工。2013年6月底,该公司法人方宏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支票一张,声称账户有钱时通知原告存支票,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尚欠24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本区城关镇饶乐府村鹿肉馆外墙ERC工程,工程款总计27500元,被告当时给付预付款1000元,同年工程完工。2013年6月底,被告给付原告结算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该支票被银行退回,欠款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245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的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为支付工程款虽然给付了原告转账支票,但因该支票被银行退回,导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能兑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汉唐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邵诗文工程款二万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汉唐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