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936-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10层10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延峰,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消公司)诉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订立了仲裁的条款,约定双方在发生争议时,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南消公司诉争的标的为被告中建公司(买方)是否应当给付《常州102医院病房楼智能化工程机房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争议时,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核,该合同仲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中建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