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秦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秦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82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92号。法定代表人秦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啸贸易)、秦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淑红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张伟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啸贸易、秦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秦骏签署第三方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虎啸贸易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苏光园银贷(2012)020《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逾期金额为人民币635833.3元,欠息金额为人民币38549.7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74383.09元;2、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的汽车,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秦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第2项,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虎啸贸易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苏光园银贷2012-020),约定原告向被告虎啸贸易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金龙客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45%,利率调整周期为按年调整,具体调整日期为12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36期归还本金,其中第1-35期每期归还本金30277.78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第36期还本金30277.7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27日,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虎啸贸易出具了借款借据。同年10月30日,被告秦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银行对被保证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协议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4年3月起被告虎啸贸易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虎啸贸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5833.3元及欠息金额人民币38549.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虎啸贸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骏对被告虎啸贸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虎啸贸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635833.3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8549.79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秦骏对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844元,由被告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秦骏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