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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管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吉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吉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管初字第56号原告张永红,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吉林,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众杰公司、马吉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吉林在答辩期满后,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为由,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都江堰市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与阿坝州黑水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张永红直接与阿坝州黑水林业局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故,被告马吉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吉林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吉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