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福成与齐凤辉、聂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成,齐凤辉,聂文龙,王宝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刘福成。委托代理人:许路娇,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凤辉。被告:聂文龙。被告:王宝立。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成诉被告聂文龙、齐凤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宝立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路娇,被告齐凤辉,被告王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文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凤辉、聂文龙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堂二里四间房村一工程,原告受被告齐凤辉、聂文龙雇佣,在齐凤辉、聂文龙工地干活。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架子折断摔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048.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02.7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0758.48元等共计173230.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齐凤辉辩称:我给原告看病花了100000元左右,本案和聂文龙没有关系,我自己雇佣的原告,我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文龙未答辩。被告王宝立辩称:被告王宝立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是在四间房村一工程施工时受伤,被告王宝力在四间房并没有工程;2、被告王宝立曾有工程由被告齐凤辉来承揽,原告追加王宝立作为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足,如果是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由安监部门出具安全认定,另外王宝立交由齐凤辉承揽的工程不属于建筑法定意义的建设工程,王宝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所以被告王宝立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待查明,其诉称因为架子折断导致受伤不排除有案外人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所以事故成因和各方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刘福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二、证人邢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三、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伤情,2014年8月12日至29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17天及治疗过程。四、2014年8月12日至29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3048.4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五、2014年8月12日、8月20日、11月28日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2274元,证明原告治病期间住宿费用。六、2014年11月21日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七、2014年10月20日霸州市胜芳镇向阳街道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八、黑龙江省拜泉县三道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三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九、2015年1月15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十、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96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104张,金额1500元。十二、天津市天津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十份,金额20758.48元、用药清单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为20758.48元。被告王宝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证据二是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该原因应当由安监部门认定,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对护理、营养、误工期进行说明,不能支持原告关于该几项费用的主张。对证据四天津市天津医院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胜芳卫生院的票据不认可,首先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如果有外购药需要天津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五,住宿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并非正规的发票,另外住宿费是发生在异地就医产生的费用,如果是护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定或者医院载明的护理人数来计算费用,而且2014年的11月28日原告已经出院,均由门诊治疗不存在住宿问题。对证据七,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原告想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问题应当有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缴纳税务的证明,而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收入损失的具体金额。对证据八,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首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第二出具该证明的向阳街村委会以及河西派出所应当指派出具该证明的人员接受质询;第三,没有证明所记载房屋房产证明作证原告居住于城镇;第四,该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原告的居住地应当以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加以确认。对证据八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评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三期的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结论只是将三期的最长时限按照评定准则进行评定,并没有明确确认原告的三期的具体时间是多少。对证据十,鉴定费的票据我方认为鉴定报告是存在瑕疵的,我方不认可,对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交通费,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就医所造成的费用;2、不能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当由公共交通费所花费的费用来计算,3、该证据没有发生的时间,而且票号连续,不能证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就医次数。证据十二,对复查费用只认可2015年8月18日593.43元,对二次手术期间的餐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非医保费用4759.07元不予认可。被告聂文龙未质证。被告齐凤辉对证据一--十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王宝立向法庭提交证据:2014年7月29日王宝立与齐凤辉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写明乙方(齐凤辉)负责施工安全,由于施工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至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王宝立)无关。原告刘福成的质证意见为:1、协议是由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对该协议不知情;2、该协议具有相对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三被告均应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3、原告认可该协议约定地址,华山洗浴院内的一个车间,即是原告受伤的地址;4、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王宝立应当知道被告齐凤辉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齐凤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聂文龙未质证。庭审中被告齐凤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天津医院医医疗费票据23份,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815.43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王宝立质证意见为:对于其中急诊费用无异议,住院费用建议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聂文龙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八,系身份证明及户籍、居住证明,均由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二个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二人证明事发经过且可以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十二为医疗费票据,均由相关医院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十一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误工证明系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不予采信。证据九、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本院委托鉴定相关机关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凤辉提交的证据,天津市天津医院医医疗费票据,系相关医院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宝立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宝立与被告齐凤辉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齐凤辉承建被告王宝立位于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华山洗浴宾馆内厂房车间一处。被告齐凤辉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齐凤辉雇佣原告刘福成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折断摔伤,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7天,被告齐凤辉支付医疗费用95815.43元,原告刘福成支付医疗费3048.4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又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0758.4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2274元、交通费1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3230.5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5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福成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最长180日、营养期最长90日、护理期最长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刘福成妻子徐艳玲,二人婚后生育2个女儿,2001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刘春雨,2011年2月1日生育次女刘婧如。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成在被告齐凤辉承建的工地工作,从事建筑劳动,并由被告齐凤辉为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齐凤辉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齐凤辉在施工过程中应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由于疏于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坠落受伤,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承担80%赔偿责任。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凤辉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齐凤辉与被告王宝立签订厂房施工协议,承建被告王宝立一栋车间,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齐凤辉是承揽人,被告王宝立作为接受劳务的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因此,被告王宝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承担2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9622.31元(包括被告齐凤辉支付医疗费用95815.43元),故被告齐凤辉与被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9622.31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考原告住院时间及误工期的鉴定,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8720元(时间180天,按河北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元/年,每日104元×180天=18720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2500元,该金额低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因其自认护理费每月2500元,故参照护理期鉴定,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500元(2500元/月,按1人护理,时间为90天3个月×2500元/月=75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日)。营养费参照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营养费100元/日×90日=90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二个女儿)生活费15357.8元,其长女刘春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4年×10%)÷2=3240.8元;原告之次女刘婧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5年×10%)÷2=12153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中,××赔偿金共计63639.8元。鉴定费1960元、住宿费224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亦应由被告齐凤辉及王宝立给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7316.11元,被告齐凤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计181852.8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5815.43元,其应再给付原告86037.46元。被告王宝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计45463.22元。原告主张被告聂文龙与被告齐凤辉系合伙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文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成医疗费119622.31元、××赔偿金63639.8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74元、鉴定费19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16.11元的80%计181852.8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5815.43元,其应再给付原告86037.46元;被告王宝立给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7316.11元的20%,计45463.22元;二、驳回原告刘福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齐凤辉承担3748元,被告王宝立承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