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元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元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吕元龙,男,198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元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燕、张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元龙及其辩护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吕元龙于2010年至2014年间,谎称自己是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投资期货、借款等可获取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张×1、吕×、李×1、齐×、郭×、温×1、李×2、张×2、杨×、徐×、温×2、茹×、袁×、关×等十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被告人吕元龙作案后于2014年7月14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涉案部分财产已被扣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元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吕元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元龙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吕元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部分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2、吕元龙具有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吕元龙谎称自己是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易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投资期货、借款等可获取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张×1、吕×、李×1、齐×、郭×、温×1、李×2、张×2、杨×、徐×、温×2、茹×、袁×、关×等十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20.66万元。被告人吕元龙作案后于2014年7月14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部分涉案财产被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诈骗张×1301.2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张×1的陈述:2009年,吕元龙和我堂妹张×3谈恋爱,我通过张×3认识的吕元龙,后来他们俩结婚了。2011年底,吕元龙说他是经易期货公司的主管或操盘手,把钱放他那投资收益很高,稳赚不赔,加之我们又是亲戚,我就相信了他。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8月,我分15次共计给吕元龙转账汇款人民币862.85万元,让吕元龙帮我做期货投资交易。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7月,吕元龙共给我返利561.6万元,他实际骗了我301.25万元。吕元龙开始跟我说的投资收益是年息10%到20%,后来是半年利息20%,再后来是月息5%到10%。我和吕元龙签订了期货代理协议,协议是吕元龙签的,有经易期货公司公章,没有吕元龙的名字。2014年3月,我一直没收到本金和利息,就去经易期货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答复根本没有吕元龙这个人,协议上的章也是伪造的。2、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1辨认出了吕元龙。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张×1向吕元龙转账人民币862.85万元,吕元龙向张×1转账561.6万元。4、期货代理协议书记载:甲方经易期货公司与乙方张×1签订的,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投资期货交易的协议。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258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印章即甲方为“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为“张×1”的5份期货代理协议上的“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均与经易期货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6、被告人吕元龙的供述:2007年,我在经易期货公司开过户做过投资,对期货投资比较了解,但是2008年后就没有做过期货了。我不是经易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做期货投资的,我谎称是经易期货公司做期货交易的,然后他们交钱给我帮他们做期货投资。我选择我的亲属和朋友进行诈骗是因为这些人我都认识,他们对我比较信任。我骗的钱都在账上搁着,没有一笔做投资的,一部分给这些人相互返还本金及收益,另一部分被我挥霍了。2013年4月,我买了一辆白色保时捷轿车花了230万元,还买了十几个LV牌的包。我有两张工商银行卡,其中一张是他们给我汇款用的,我把其中部分钱转到另一张银行卡,之后我在用这两张银行卡给他们返所谓的本金和收益。2011年,我告诉我媳妇的表姐张×1,可以帮她做期货投资,收益很好,从2011年到2013年间,张×1分十几次给我汇款800万元左右,在这期间,我以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形式返还给张×1700万元左右。张×1找过我,说我差他400多万元。我还张×1的钱都有账单,以账单为准。二、诈骗吕×2.2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吕×的陈述:2012年7月,我介绍男朋友朱×认识了我堂哥吕元龙。吕元龙自称是经易期货公司的高管,可以帮助我们投资期货,并承诺每月给我们投资额的15%-25%的利益回报。我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先后10余次通过银行柜台和网银汇款给了吕元龙1007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朱×给了他105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吕元龙分五六次给朱×共计356万余元的回报。2013年7月以后,吕元龙就没再给过朱×投资回报。2013年12月,我们到经易期货公司调查此事,经易期货公司证实吕元龙不在那工作,也没有我和朱×的期货投资记录。我和妈妈刘×一起在吕元龙那里做这样的投资,所以我和我妈的账目可以一起和吕元龙算。刘×一共给吕元龙转了401万元的投资款,其中2012年12月31日的一笔50万元是我妈让一个叫翟×的朋友转的。吕元龙给刘×返还了479.25万元。2013年11月19日刘×给吕元龙转的81万元是借款,吕元龙于2013年12月16日至17日给刘×转的90万元是这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不算这9万元的利息,吕元龙实际多给我妈返还了78.25万元。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吕×通过银行转账给吕元龙共计1007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吕元龙通过银行转账给吕×共计926.5万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刘×通过银行转账(包含通过翟×转账的50万元)给吕元龙共计401万元(其中81万元是借款);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吕元龙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共计479.25万元(其中81万元是还款)。3、期货代理协议书记载:经易期货公司与吕×、刘×签订的委托投资期货交易的协议。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258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印章即甲方为“吕×”,乙方为“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期货代理协议书2份;甲方为“刘×”,乙方为“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期货代理协议书1份。这3份检材上的“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均与经易期货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5、手机通信记录证明了吕×向吕元龙催款的情况。6、被告人吕元龙的供述:2012年8月,我跟吕×及刘×(我二婶)说我是做期货投资的,稳赚不赔。之后从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吕×和她妈分十几次转给我约1300余万元,我也以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形式多次共返还约1300余万元。三、诈骗李×1299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李×1的陈述:2013年2月,我通过朱×认识吕元龙,吕元龙自称在经易期货公司上班,是副总经理,可以帮我投资期货,并向我保证不会赔钱,每月回报率是投资额的10%。我知道朱×和吕×都是吕元龙的家里人,他们也都在吕元龙那里做期货投资,所以我觉得吕元龙应该不会骗我,我就把钱放在吕元龙那里做投资了。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我共计向吕元龙转款1065万元,期间吕元龙以期货回报名义二十几次给我转账50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转的50万元是我让吕元龙给我买车的钱,但是他一直没有给我买到,2014年1月14日退还给我了。我实际以期货投资的名义给吕元龙转账1015万元。2014年2月,吕元龙说把他自己的三辆哈雷摩托车卖掉,我和他一起去4S店把车卖了,4S店把钱打给了吕元龙,吕元龙于2014年4月11日给我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8日,吕元龙把他的奥德赛牌小汽车卖了21万元给我。2014年3月,吕元龙把其母亲刘×1名下的一套位于刘家窑附近的房产转让给我。2014年3月26日,刘×1和我爸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李×1指认出吕元龙。3、证人朱×的证言:李×1在吕元龙那里做投资,我和李×1关系很好,所以李×1和吕元龙之间也通过我转账。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到2013年10月22日,我一共替吕元龙返还给李×1335万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一笔10万元是吕×替我转给李×1的。2013年7月8日,李×1转给我100万元让我转给吕元龙。4、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李×1向吕元龙转账共计965万元(包含50万元买车款);2013年7月8日,李×1向朱×转账100万元,当日朱×向吕元龙转账300万元。5、李×1提供的其和吕元龙、朱×以及吕×之间的转款记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朱×、吕×转账给李×133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吕元龙向李×1转账共计170万元(包含50万元买车款);2014年4月11日吕元龙转账给李×120万元。6、《用房屋抵偿欠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0日,李×1、吕元龙、刘×签署协议,均同意将刘×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刘家窑北里×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抵偿吕元龙部分借款,一致同意该房屋作价为预计220万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李×1负责交纳。7、被告人吕元龙的供述:2013年8月,朱×介绍了他的一个邻居叫李×1的加入了投资。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李×1先后给我汇款约700万元,在此期间我返还本金和利益给其约200余万元。四、诈骗齐×11.1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齐×的陈述:我通过大学同学韩×认识的吕元龙,韩×和吕元龙的妻子张×3是发小。2012年7月的一天,吕元龙跟我说他在经易期货公司做副总经理,可以知道内部消息做期货投资,承诺每半年25%的利息回报。2012年7月,我给吕元龙转第一笔钱之后,过了几个月吕元龙开始给我返钱。2013年6月之后,吕元龙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少返还或者不返还利息了。此外,我有时候会把钱给韩×,让韩×帮我把钱放在吕元龙那里做投资,韩×也会把钱给我,让我帮他把钱放在吕元龙那里投资。我、韩×都和吕元龙签过协议,但是吕元龙对我俩都说过,他只对我们当中的一个人,就是谁把钱放在他那里做投资他就给谁返钱,所以吕元龙返钱的时候会把钱返还给我们当中的一个人,然后让我们再给另外一个人返钱。从2013年3月开始,吕元龙对我和韩×说,经易期货公司的最低投资额需要提高到300万元,但是我和韩×的投资额都达不到这个标准,所以吕元龙就建议我们把钱放在一起投资,我俩同意了,接下来我和韩×就一直放在一起投资,所以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日,吕元龙没有再给我返过钱,而都是把钱返还给了韩×,韩×再把钱返还给我。具体韩×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韩×大概到2013年9月停止给我转吕元龙返还的钱。2013年6月初的时候,吕元龙给我介绍了他们公司新的项目,并且让我继续投资,我于2013年6月14日开始给吕元龙转钱,吕元龙就又于2013年7月4日开始给我返钱。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齐×及其妻段×转账给吕元龙共计644万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吕元龙转账给齐×共计498.4万元。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韩×转账给齐×122万元。2013年9月24日韩×转账给齐×37.5万元。4、齐×、韩×提供的说明证明:2013年9月24日韩×给齐×转账37.5万元中,有25万元是韩×借给齐×的钱,剩余12.5万元为吕元龙通过韩×返还齐×的本息款。5、被告人吕元龙的供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齐×给我的账户多次汇款约人民币600多万元,我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多次返还本金和收益给他500多万元左右。后来差的100万元我转给他朋友韩×了,具体韩×有没有给齐×我不清楚。五、诈骗郭×17.01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郭×的陈述:我和吕元龙是生意上的朋友。2012年12月,吕元龙说他在期货公司上班,是高管,在他那里做期货有高额回报,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就相信了他。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我分六笔给吕元龙共计转款34.71万元做期货投资,吕元龙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分五笔以投资回报的名义转给我9.2万元。2013年2月,我跟吕元龙说要买汉兰达汽车,大概要30万,他跟我说他认识朋友,等几个月后买可以便宜几万块,并且还跟我说先把买车的钱放在他那里做期货投资。我于2013年2月21日给吕元龙转账9.01万元,2013年6月20日转账8.7万元,2013年11月17日分两笔转账5万元和3万元给吕元龙用来投资做期货。2、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郭×指认出吕元龙。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17日,郭×及其妻刘×2转账给吕元龙共计34.71万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吕元龙通过转账共返还郭×17.7万元。4、期货代理协议书记载:2012年12月19日,甲方经易期货公司与乙方郭×签订的,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投资期货交易的协议。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112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甲方为经易期货公司,乙方为郭×的期货代理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六、诈骗温×118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温×1的陈述:2013年七八月,我从初中同学吕×2处听说她有一个很好的朋友的老公是经易期货公司副总,可以通过内部消息和关系炒期货,稳赚不赔,每月固定收益3%至8%之间。2013年9月14日,我到北京见到了吕元龙,他说他是经易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可以帮我炒期货,稳赚不赔。2013年9月16日,我以网银转账的方式用我的工行账户向吕元龙提供给我的工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后吕元龙邮寄了一份期货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位置上盖有经易期货公司的章。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吕元龙连续五个月每个月给我返还2.4万元的收益回报,共计12万元。2014年2月之后,吕元龙再也没有给过我钱。2、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温×1指认出吕元龙。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9月16日,温×1转账给吕元龙30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吕元龙分五次,每次转账返还2.4万元给温×1。4、期货代理协议书证明:吕元龙邮寄给温×1的以经易期货公司名义与温×1签订的协议。5、被告人吕元龙的供述:2013年九十月的一天,我通过吕×2夫妻俩认识的温×1,当时温×1想要我帮他做投资,之后没多长时间温×1就转了二三十万到我的账户上。温×1给我钱,我没有去做投资,而是用来买奢侈品了,还有就是还给温×1了。七、诈骗李×2123.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李×2的陈述:我和张×3是大学同学,和张×3夫妻保持联系。吕元龙多次对我说他在经易期货公司工作,有自己的团队,可以通过内部消息赚钱,稳赚不赔。我有一个朋友于×在聊天时问我有没有什么好的挣钱的项目可以做,我就想到了张×3和吕元龙夫妻做期货的事,让于×投资期货。吕元龙和我说每月给我5%的收益回报,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先后7次将于×给我转来的投资款170万元通过我的账户转给吕元龙,其中2014年4月17日的最后一次10万元的汇款是吕元龙向我借的钱,借钱的理由是用这10万元找人疏通关系将我替于×的投资本金拿回来。后来吕元龙以收益回报和本金为由返还给我46.5万元。到目前为止,我替于×转给吕元龙的投资本金还有123.5万元未能收回。于×和吕元龙不认识,没有和吕元龙夫妻见过面。吕元龙只知道我是替朋友投资,但不知道于×的姓名和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李×2指认出吕元龙。3、证人于×的证言:2013年11月,我的朋友李×2和我聊天时说起他同学张×3和张×3的老公吕元龙可以通过内部渠道炒期货,稳赚不赔,每月收益投资本金的5%。我出钱,委托李×2帮我实际操作这件事,我没有见过吕元龙夫妻,也没通过电话,每次付本金和返还收益都是李×2给我打电话和汇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先后7次给李×2汇款170万元,由李×2转汇给吕元龙作为投资本金,期间李×2给我返还过46.5万元的本金及收益回报。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17日,李×2七次转账给吕元龙共计170万元;于×分七次转账170万元给李×2;吕元龙分三次转账46.5万元给李×2。5、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5)司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U盘内提取的相关聊天记录中,对于钱款性质,吕元龙要求李×2说若有人问起就说是借款,理由是家里急用。八、诈骗张×213.0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张×2的陈述:吕元龙的媳妇张×3是我的侄女。吕元龙跟我介绍他在期货公司工作,是公司领导,有什么风险他都可以规避,而且利息丰厚。我弟媳袁×又跟我说让我和她一块在吕元龙那里做投资,因此我就把钱放在他那里做期货投资。2010年7月到2012年6月,我分4笔共计给吕元龙转账汇款45万元让吕元龙帮我做期货投资交易。2010年8月到2012年9月,吕元龙以投资利息的名义分二十几次共给我转账汇款约30多万元。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张×2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6月28日先后4笔共计转账给吕元龙45万元;吕元龙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先后24次共返还张×231.95万元。九、诈骗杨×38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杨×的陈述:我和张×3是大学校友,张×3和吕元龙结婚后我认识了吕元龙。吕元龙跟我说把钱放在他那投资期货有很高的利息,而且可以在风险出现时帮我规避。2012年3月开始,我分十来笔向吕元龙和张×3的账户共计转账40多万元,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以转账凭证为准。另外,我第一次投资是我去他们所居住的莱福士公寓,给了吕元龙6万元现金,当时张×3和吕元龙都在,2013年1月在吕元龙的三里屯洗车店的地下车库给吕元龙1万元现金,加上我给他们汇的钱总共50万。吕元龙找我借过钱,分三次,一次2万、一次3万,一次5万共计10万元是吕元龙向我私人借款,后来也分两次,每次五万将钱都还我了。我和吕元龙之间没有签过协议,都是口头承诺。吕元龙共返还给我5万元的利息。2、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杨×指认出吕元龙。3、证人张×3的证言:我跟温×2、茹×、徐×、吕×3、杨×、李×2、韩×都说过吕元龙是经易期货公司的高管,在他那里投资有高额回报,稳赚不赔。我不清楚吕元龙具体工作情况,就跟朋友和同学说他是期货公司二把手,结果造成他们的财产损失。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杨×多次转账共计53万元到吕元龙、张×3账户;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吕元龙分三次转账共计15万元到杨×账户。十、诈骗茹×135万元、温×292万元、徐×8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茹×的陈述:2012年10月,我在孩子的幼儿园结识了另一个孩子的妈妈叫张×3。在聊天过程中,张×3自称她丈夫吕元龙在经易期货公司工作,可以通过内部操作进行期货投资,稳赚不赔,每月有4%至5%的收益回报。2013年3月,我将张×3和我说的告诉了温×2,温×2听说后与张×3见面签了合同,从2013年4月起温×2先开始给张×3汇款做期货投资的生意。2013年8月,我看温×2做的不错,每月按时收到收益回报,于是我也开始给张×3汇款进行投资。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张×3让我先后五次给她汇款150万元投资本金,后张×3将我的月回报打给温×2,让温×2转交给我,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温×2先后5次给我15万元的回报。2、被害人温×2的陈述:2013年4月,我朋友茹×和我说,她家孩子幼儿园的同学家长在期货公司上班,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做期货交易,稳赚不赔,问我有没有兴趣。后来我问了问大致情况,茹×孩子的同学家长叫张×3,她的老公吕元龙在一个期货公司工作。2013年4月22日,我和张×3签了合同,让她和吕元龙帮我炒期货。2014年2月,我见过吕元龙一次,但当时我已经多次投资,没过多的说投资的事。直到现在,我投资了总计116.5万元,张×3给我返款共计41.5万元,这41.5万元中的17万元我给了茹×,茹×给了徐×多少钱我不清楚,剩下的24.5万元我自己留下了,这样算下来我实际损失92万元。3、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温×2指认出吕元龙。经对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温×2指认出张×3。4、被害人徐×的陈述:2013年夏末,我听朋友茹×说她和温×2,通过茹×认识的一个叫张×3的朋友在做期货投资的生意,张×3的老公据说在期货公司上班,可以通过内部操作炒期货,稳赚不赔。但我没有见过张×3的老公吕元龙,我和茹×是多年的朋友,并且茹×和温×2之前投资每月有投资本金5%的收益回报,这点深深吸引了我。2013年10月24日,我向张×3在电话里告诉我的她在光大银行的账户汇款10万元,汇完钱后的每个月月末左右我都会收到由茹×转汇给我的5000元的月收益。茹×告诉我说,钱是张×3统一打进温×2的账户,再由温×2打给茹×,茹×再打给我,这样我收到4个月的收益回报共计2万元。5、证人张×3的证言:2012年9月,我认识了我女儿班里另一个小朋友的妈妈茹×。2013年三四月,我告诉她我老公在期货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二把手,可以通过内部消息炒期货,稳赚不赔。半个月后,茹×说她有一个叫温×2的朋友想找吕元龙投资炒期货,我回家后把这件事告诉了吕元龙,吕元龙让我去和茹×、温×2谈,他告诉他们稳赚不赔,三个月为一期,每个月返一次收益,三个月的收益是投资本金的10%。2013年4月的一天,我和温×2签了一份投资理财代理协议书,协议书是吕元龙准备的。温×2给我卡内汇的投资本金在110万元至120万元之间,后来给温×2以投资回报收益的理由转过钱,都是吕元龙定的。温×2投资后,2013年10月,茹×找到我说她也想找吕元龙炒期货,后来茹×说她把钱转到我的卡上,返还收益时按比例返给温×2,让温×2再转给她就行。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茹×先后给我的汇款约150万元。另外还有茹×的朋友徐×也做这个投资,她给我光大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茹×和徐×的投资及返还方式和温×2大致相同。给他们三人返还收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的数额由吕元龙定,吕元龙在家就是他操作返还,如果他不方便就告诉我数额由我代为操作返还。从2014年3月开始,吕元龙就没再让我给温×2、茹×、徐×三人返还收益。直到吕元龙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才知道他不在期货公司工作,并且诈骗了很多人的钱。温×2等人打到我卡里的钱大部分我都转到吕元龙卡上了,还有一部分取现给了吕元龙,剩下一些钱,吕元龙让我留在卡内作为日常生活开销。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茹×通过其夫、父账户多次向张×3账户转账共计150万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温×2通过自己及其妻的账户多次向张×3账户转账共计116.5万元。2013年10月24日,徐×向张×3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张×3向温×2及温×2之妻账户转账共计41.5万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温×2之妻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给茹×17万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7日,茹×向徐×账户转账共计2万元。张×3收到温×2、茹×、徐×的投资款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吕元龙。7、投资理财协议书证明:吕元龙、张×3与温×2之妻、张×3与温×2之妻签订协议的情况。8、被告人吕元龙的供述:张×3没有和我一起实施诈骗。我女儿上幼儿园时,张×3认识了一个孩子的家长叫茹×,通过张×3我认识了茹×,通过茹×我认识了温×2。2013年,温×2前后好几笔给我转账汇款200多万元,让我帮他去做投资,后来我还了温×2100万元左右。我和温×2之间有协议,协议的内容大概就是温×2放多少钱在我这里,我定期还他,看挣钱多少就额外给他多少钱,协议上所写的金额可能与实际转账的金额不一样,以银行账单为准。茹×本身和我没有什么经济往来,但是温×2在给我最后一笔投资款的时候说过,他给我的这些钱一部分是茹×的。徐×我没有印象了,张×3跟我说过有个人要放10万元在我这里做期货投资,当时我让张×3先收着10万元,后来张×3一块又将10万元给我了,徐×的10万元我没有还她。温×2的每一笔钱都是先转到张×3的银行卡上,然后张×3再把钱汇给我的,以上我所说的时间太久,可能比较模糊,具体以账单为准。十一、诈骗袁×39.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袁×的陈述:2007年,吕元龙和我女儿谈恋爱,吕元龙说他调到期货投资公司做期货了,如果我有钱可以放在期货里面赚取高额利息,并承诺按15%返息。我给吕元龙投资的150万,他先后给我110.5万元的利息,还差我39.5万。因为这件事牵扯到我女儿,我女儿也是受害者,我不追究吕元龙。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袁×向吕元龙转账15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7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9月9日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日,吕元龙多次向袁×转账共计110.5万元。十二、诈骗关×23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关×的陈述:吕元龙是我妹妹张×3的丈夫,在家庭聚会聊天时,吕元龙说他在期货公司上班,可以帮助我投资期货。我给吕元龙的投资是直接从我工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吕元龙的工行账户上。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我分7笔一共给吕元龙投资320万,其中2013年10月15日我转给他的10万元,是他以借的名义向我要的,说一周还我,到最后也没还我。这期间吕元龙一共返还给我了297万,我最终损失了23万元。我相信吕元龙是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而且利息也很高。出于亲情,如果他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会原谅他。2、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关×指认出吕元龙。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关×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吕元龙共计320万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吕元龙多次向关×转账共计297万元。十三、其他证据1、经易期货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交易结算单、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证明:吕元龙不是经易期货公司员工,其只是于2006年11月15日在该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进行交易,2008年9月8日进行最后一次交易,2008年9月10日出金2700元,现账户余额712元。张×1、吕×未在该公司开立交易账号。2、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日,朱×报案称其被一自称经易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名叫吕元龙的男子以委托投资期货交易获取高额回报的名义诈骗。公安机关经多方取证发现除朱×外,还有多人同样被吕元龙以帮助经营期货有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钱财。经工作于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将吕元龙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吕元龙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本案扣押物品、文件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吕元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袁×于2015年5月17日书写的谅解书证明:袁×可以不追究吕元龙因经济纠纷而产生的涉案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吕元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元龙所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3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指控吕元龙的诈骗数额均以言词证据与银行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部分为准,指控数额无误,故吕元龙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吕元龙当庭表示认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在案扣押物品变价后能部分挽回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吕元龙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吕元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吕元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元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元龙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万六千六百元(清单附后)。三、在案扣押物品予以变价后并入退赔项执行,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