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耀祥与咸德杰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祥,咸德杰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马耀祥,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咸德杰,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耀祥与被告咸德杰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耀祥已起诉后经多次考虑,认为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且房檐水也占了公共道路,想通过村委会解决这件事情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耀祥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耀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耀祥负担。审 判 长 马权良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