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冉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冉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冉某甲,男,生于1940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敏,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乙,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冉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妻子病故后,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当时就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赡养费用。近年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赡养原告,现原告年老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所需折合现金500元,并承担原告患病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某乙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原告可以随被告一起生活,如原告不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可以为其提供柴米油盐等生活物资,并每月给付生活费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甲共生育长女冉莲英,长子冉征东,次子冉某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1年原告冉某甲夫妇(其妻子已去世)与儿子冉征东、冉某乙达成赡养协议:冉某甲夫妇将其承包地划分给冉征东、冉某乙,由冉征东赡养其母亲,由被告冉某乙赡养其父亲冉某甲,冉某乙每月给付冉某甲赡养费36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冉某甲一直随被告冉某乙生活,由其赡养。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冉某甲提出要单独生活,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未果,原告冉某甲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冉某甲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冉某乙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冉某甲要求被告冉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某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冉某甲赡养费500元;二、原告冉某甲有病治疗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冉某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冉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