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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汉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志宣。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文。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陈冀,被上诉人张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张汉文入职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清渣打眼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为张汉文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张汉文在工作中不慎被大梁砸伤左踝部,后住院治疗12天。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汉文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给付张汉文治疗和休养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2014年3月31日,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汉文的损伤属工伤。2014年9月9日,张汉文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4年10月16日,张汉文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2049元。2014年12月2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劳人仲裁第112号仲裁裁决:一、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汉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及医药费、检查费、复印费225元,合计37675元;二、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汉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40元,合计66304元;三、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张汉文的12000元在上述工伤待遇中扣减。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汉文各项费用总计68941.2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汉文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张汉文办理社会保险,张汉文的各项工伤待遇依法应由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采用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支持。原审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汉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及医药费、检查费、复印费225元,合计37675元;二、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汉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40元,合计66304元;三、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3979元,扣除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91979元,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汉文入职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约定报酬方式为月基本工资1040元加计件,双方尚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张汉文的相关待遇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6240元(104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0元(10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02.98元(3983.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3.83元/月×10个月);结合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960(80元/月×12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80元,总计80941.28元,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汉文各项费用总计80941.28元。张汉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汉文工资系基本底薪1040元加计件工资构成均不持异议,因张汉文工作时间较短即发生工伤事故,故对于其月工资额无法进行准确计算;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及仲裁裁决依据统筹地区人均月工资标准确定各项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薛晓蓉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