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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金发、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金发。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苏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发、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孙金发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金发、苏某与裴明成(已判刑)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近丽茵路路口西侧300米轨道交通九号线处,用大力钳剪断防护网后翻入九号线铁路XXX号电线架处,盗割区域内动力检修电缆线共计32.416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946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孙金发、苏某等人在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及其工作人员张建平的陈述,同案犯裴明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过磅称重记录、丈量记录、电缆线长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金发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发、苏某庭审中均表示案发当晚其等盗割的电缆线本来就已被人割断,并未通电,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建平的陈述证实经测量现场被盗割电缆线长达100米左右,而本案被告人现场被扣押的电缆线仅30余米,故不能排除在本案被告人盗割之前现场电缆线已被他人盗割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现场电缆线早已被人破坏,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故本院采纳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发、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金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在案的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陈洁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