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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公民身份号码×××181X。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从本市横琴一处海边乘船偷渡到澳门;同年5月18日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5月21日被遣返回珠海,并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从本市香洲码头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渡到澳门;同年5月2日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同年5月4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审查经过,遣返名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