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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盐城新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福义、张桃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新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福义,张桃云,陈亚祥,王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盐城新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周香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义,居民。被告张桃云(系陈福义之妻),居民。被告陈亚祥(系陈福义之子),居民。被告王平(系陈亚祥之妻),居民。原告盐城新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诉被告陈福义、张桃云、陈亚祥、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义,被告张桃云,被告陈亚祥,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易公司诉称,盐城新易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为盐城新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陈福义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31日向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被告陈亚祥、王平夫妻俩已作担保人承诺书对上述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2015年9月2日,我公司实际借款36万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陈福义陆续归还借款16万元,对余款20万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张桃云系借款人陈福义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陈福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福义、张桃云夫妻俩共同偿还我公司借款20万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亚祥、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陈福义、张桃云、陈亚祥、王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陈福义与张桃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陈福义出具借条向盐城新易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变更为盐城新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盐城新易担保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户行:中国工商,账号:95×××07。陈亚祥、王平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作连带保证。2011年9月2日,新易公司汇款36万元给陈福义的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2月,陈福义还款16万元,余款20万元未还。新易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亚祥、王平明确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福义、张桃云归还借款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义、张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盐城新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亚祥、王平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群审 判 员 王剑武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