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柏永泉与王双安、石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柏永泉,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作芳,滦南县物电管理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被告:石宏辉,农民。被告:王艳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安,农民。原告柏永泉与被告王双安、石宏辉、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安、王艳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宏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王双安曾是战友。2013年10月14日��王双安自我处借款100000元,同日我将该款打入被告王双安指定的王艳辉的工行账户。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仅偿还了我20000元,余下80000元总是借故不还。王双安向我借款系与石宏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款人为王艳辉,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当庭提交了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双安的通话录音摘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双安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提供工行卡号;2.原告当庭提交了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双安的通话录音摘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双安把王艳辉的工行卡号发给了原告;3.原告当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双安的通话录音摘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入了被告王双安指定的王艳辉的工行账户,并得到了王双安的确认;4.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双安的通话录音摘录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王双安还款,王双安许诺还款,并且证明是借款;5.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截图三份及短信凭证截图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许倩名下的新疆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313501297655的银行卡向王艳辉名下的唐山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403011904220的银行卡成功转账100000元;6.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与许倩的结婚证复印件、许倩的身份证及许倩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其妻子许倩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双安指定的账户打款100000元,王双安只偿还了20000元;被告王双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我与原告系战友,2013年年初,原告找我帮忙办一个部队士官��额,当时我表态事情不好办,得找别人帮忙。在原告的催促下,我四处托人找关系协调此事,最后找到王艳辉,王艳辉答应一年内办妥,因托人情走关系需要10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办事人的账户打款。二、2013年10月份打款前两三个月,为了拉好关系,办事人用自己的钱垫付了60000元的活动费用。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打款后时间不长就表示此事不办了,但此款已经用于了走人情。原告在此问题上曾多次找王双安电话催要,说等钱急用,处于战友情谊,王双安先用自己的20000元钱借给原告借用。三、原告不讲事实、不讲信誉,故意将托人办事的人情款诉称是借款。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此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双安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王双安录音光盘一份,并当庭提交了该录��的通话记录摘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双安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这100000元是原告托战友为杜子杨转士官办事用的。被告王艳辉辩称,2013年年初,原告找到王双安,要求王双安托关系帮忙转士官,王双安找到了我,我表示这件事不好办,要是走关系的话大概需要100000元,王双安表示与原告关系很好,希望我尽快办成此事,当时原告表示如果钱不够就帮忙先垫上,之后再还。我便为原告先垫付了60000元,后来原告向王艳辉的账户打款100000元。过了几个月之后,原告通过王双安表示转士官的事情不办了,当时也没提要求返还100000元的事,后来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被告石宏辉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双安提交的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摘录不予认可,主张该光盘并非原始证据,且该通话内容未证明借款数额及被告所谓的办事的时间,该录音系孤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双安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才提交的该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并没有打入王双安的账户,主张此款与被告王双安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艳辉同意王双安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永泉与被告王双安系战友,王双安与石宏辉系夫妻。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许倩(当时系原告女友)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双安指定的王艳辉的账户打款100000元。后被告王双安向原告的账户打款20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王双安、王艳辉之间的往来款项系借贷关系,被告王双安、王艳辉主张该款系受原告之托帮忙找工作的花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双安、王艳辉均承认原告向被告王艳辉的账户打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双安、王艳辉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王双安、王艳辉否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永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柏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