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与被告张俊芳、丁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赵亲云,张俊芳,李润,丁蓉华,邓华,张俊玲,溧水县青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77号。负责人赵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亲云,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俊芳,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润,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丁蓉华,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邓华,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俊玲,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溧水县青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11号7幢1016、1017。法定代表人赵亲云,溧水县青云酒业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与被告赵亲云、张俊芳、李润、丁蓉华、邓华、张俊玲、溧水县青云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赵亲云、张俊芳、李润、丁蓉华、邓华、张俊玲、溧水县青云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撤回对被告赵亲云、张俊芳、李润、丁蓉华、邓华、张俊玲、溧水县青云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4元,减半收取624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殿龙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