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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昌英与潘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英,潘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赵昌英。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竹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英诉被告潘竹林,被告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铉志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潘竹林,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英诉称,2015年5月2日9时10分,被告潘竹林驾驶���M×××××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路青岛方向229公里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原告驾驶的鲁C×××××号轿车上,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436元。被告潘竹林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9时10分,被告潘竹林驾驶鲁M×××××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路青岛方向229公里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原告驾驶的鲁C×××××号轿车上,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指定的汽车维修单位淄博泰达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了事故车辆,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2436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436元。被告潘竹林诉称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潘竹林赔偿剩余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22436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竹林诉称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昌英车辆修理费224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潘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