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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旺旺老鹅煲往涟城镇东方花园小区,沿常青东大道行驶至与金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