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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泰宁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泰宁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泰宁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汉球,该经济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冯锐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泰宁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要四建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投标取得了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创建省卫生村改造工程。中标后,高要四建与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创建省卫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为575832.68元,工程款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实算支付;工程付款办法为:一期为进场施工l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二期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人员,端州区、黄岗街道爱卫办等人员共同参与工程验收工作;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和分歧,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向端州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高要四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18日,经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方的副理事长黄某、高要四建代表刘振文以及招标办、爱卫办相关部门人员叶某、梁某、冯某等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名。2013年12月27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高要四建承建工程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经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691457.53元,该结算书由双方加盖公章。之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高要四建认为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为691457.53元,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共支付工程款为470500元,尚欠220957.53元;而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则认为合同约定中标价为575832.68元,已付工程款470500元,对增加工程部分认为未经村民讨论同意不予确认,对尚欠的工程款(招标价575832.68元-己付款470500元)同意支付。双方协商无果,高要四建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立即支付高要四建剩余工程款22095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38.3元(220957.53×6.00%×240/360=8838.3,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229795.83元;2,由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另查明:广东省司法厅仲裁机构登记公告上没有“端州区仲裁委员会”的登记信息。另外,本案开庭时,该院征询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结算,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表示由村民大会决定。至本案作出实体处理时,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仍未向该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创建省卫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至于合同关于解决纠纷方法为“向端州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因端州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该约定为约定不明,高要四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是否由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创建省卫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虽为575832.68元,但合同第2条载明“工程款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实算支付”,对于实际工程发生量之问题,双方对有增加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且高要四建提供了有高要四建代表、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副理事长、招标办、爱卫办工作人员共同签名和盖有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公章的工程量复核表,以及有双方盖章的竣工结算书,且在诉讼中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方又无提出重新结算的申请,故该复核表上所载的工程量应认定为实际工程发生量,而竣工结算书上的结算价691457.53元应为结算总价。对于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认为增加工程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以及在复核表、竣工结算书上所盖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印章无依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程序而盖的抗辩,首先,增加工程量之问题,合同第2条已载明“工程款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实算支付”,故无需再经村民大会通过;其次,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在复核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不管是否符合其内部用章程序,对外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的上述抗辩,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要四建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使用,但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给高要四建,显属违约,应承担向高要四建付清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高要四建主张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拖欠工程款220957.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高要四建要求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具体标准,故该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起计时间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己交付使用,但无完备的验收手续,纵观本案,可视高要四建代表、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副理事长、招标办、爱卫办工作人员签名和盖有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公章确认工程量当日(即2013年12月18日)为验收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8日后三个月之次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220957.53元给高要四建;二、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要四建支付利息【以实欠工程款220957.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两项合计6417元,由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负担。高要四建已预交上述费用,该院不作退回,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所负担的上述费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高要四建。上诉人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量有增加,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签订《创建省卫生村建设施工合同》之前有经过招投标,同时根据会议记录明确要求施工方按照设计图纸和招标施工和验收,最终确定中标价为575832.68元,因此,该结算价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改变。本案中,高要四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及协议,一审仍认定涉案工程量有增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高要四建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泰宁二创建卫生村工程量,只是其施工的具体内容,不能作为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证据。双方合同并没有详细约定具体施工内容,本案中高要四建也没有提供施工图纸,由于整个过程中政府部门起着很大的作用,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始终搞不明白高要四建是如何施工的,高要四建提交的工程量,均未提及增加工程量的字眼,尽管有经济社副理事长签名,但不能代表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承认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三、结算书的编制依据明确写明,工程量根据工程现场签证及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计算,但涉案工程根本就没有签证,因此,该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增加工程量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经济社是无权作出决定的,且高要四建对此议事原则是明智的,因此,高要四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高要四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量有增加,并且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并没有参与工程验收工作,一审判决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向高要四建支付工程款105332.68元,并由高要四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要四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支付,在施工过程中,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听取专家组、爱卫办、黄岗街道等的建议,要求高要四建在原来工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下水道改造工程,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经多部门共同验收后于2013年11月18日正式交付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使用,至今为止,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尚欠工程款220957.57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8838.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二、由黄岗街道工作人员、黄岗街爱卫会主任、泰宁第二经济社副村长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签订的工程量确认表可以看出,高要四建城建的工程量确实存在增加的部分,并且该表中有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副村长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支付,因此,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珠海德联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竣工结算书,认定结算价为691457.53元,该结算书由双方盖章确认,因此,应根据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那么有司法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复核数据》就是工程量的证据。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竣工结算书,异议期限应是支付工程款的期间,即三个月内答复高要四建,但其没有向高要四建提供任何异议,因此,应按照竣工结算书认定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创建省卫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为575832.68元,但同时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实算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副理事长、高要四建代表、招标办、爱卫办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2013年12月27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691457.53元,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在该结算书盖章确认,又在诉讼中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盖章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岗泰宁第二经济社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泰宁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崇轩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