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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熊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被告敖某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陆根娣,女,汉族,1946年3月1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站前北路站东巷***号,身份证号:3606221946********,系被告外祖母。委托代理人赵华文,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陆根娣和委托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生育一胎女孩,名叫熊某某,今年9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结婚时,被告隐瞒实情,被告本身就有精神分裂症,欺骗了原告,只是发作不经常,表现不突出。女孩出生两年后,被告精神病发作,骂人,打人,撕衣服,摔东西,特别严重的是殴打公婆,严重影响着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冷食,生食,烂食都吃,没有人能拦住,这样整整近十年,在此期间,先后到鹰潭、余江精神病院医治,未见后果,越发越厉害,整天流落街头,还出逃外省。这次,经派出所送回,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本人身患精神病,由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女儿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锦江镇洲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余江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还可以,被告方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辨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婚后患有的精神疾病;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被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锦江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他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对疾病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这是单独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照片认为是被告方乱拍的,被告方自己都说不知道是谁打的,有什么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锦江镇洲和村委会出具的被告患病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余江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独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事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2日生育女儿熊某某,孩子现跟随原告熊某某生活。被告敖某某现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和被告敖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之精神,亦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原告熊某某提出被告敖某某婚前隐瞒病情与其结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