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郭怡刚、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怡刚。被告李静,武汉市汉阳区向阳小学教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怡刚、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郭怡刚、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郭怡刚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采购橱柜,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被告郭怡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郭怡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郭怡刚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怡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李静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此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郭怡刚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的贷款金额为3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发放贷款35万元,但被告郭怡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怡刚欠本息为50401.35元。前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静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怡刚偿还贷款339205.52元、利息12795.98元(暂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郭怡刚、李静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怡刚、李静承担。被告郭怡刚对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李静辩称,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被告郭怡刚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合同,本人并不知晓,签订合同时也不在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存在违规操作之嫌,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内部管理存在问题,违规发放贷款。本人未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本笔贷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查封的房产为家庭唯一住房,请求解封。本人与郭怡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财产的分割。本人愿意以出卖房屋剩余的部分价款偿还本案部分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登记离婚。被告郭怡刚自2014年9月22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怡刚共下欠借款339205.52元、利息12795.98元。还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郭怡刚、李静名下价值39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郭怡刚、李静名下价值39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怡刚的贷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静对被告郭怡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分割协议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李静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怡刚、李静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39205.52元;被告郭怡刚、李静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12795.98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怡刚、李静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247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5853元,由被告郭怡刚、李静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郭怡刚、李静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程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