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艾某与康某、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王某,康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艾某被告王某被告康某(又名康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艾某诉被告康某、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农历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某、康某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叁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贷款时间半年,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刚开始按时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5月再无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还清之日止及,利息叁分;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康某(又名康某)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艾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找我帮忙给她放款了,我就给联系的王某、康某,我只是个中间人。况且我是个单身女人,要我还钱我也没有的。被告王某、康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艾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某、康某向原告艾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后清息至2014年8月23日。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艾某借给被告王某、康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艾某人民币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康 凯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人民陪审员 刘生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大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