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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旺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旺德,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7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3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旺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廖旺德到阳朔县兴坪镇张燕萍批发部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电瓶车储物箱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白色三星GT-I9168I型手机及现金121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廖旺德逃离现场至批发部附近的一拐角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旺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旺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廖旺德到阳朔县兴坪镇张燕萍批发部门口,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座板下的储物箱内盗走红色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21元。得手后,被告人廖旺德逃离至批发部附近的一拐角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8)阳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9)桂市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失主张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旺德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旺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