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殷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天山镇东墩坎一饭店出发,20时15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红旗五队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以及徐某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殷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驾驶路线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回函,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殷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