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吴占群诉熊跃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群,熊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吴占群,女,1968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跃,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被告熊跃表兄),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吴占群诉被告熊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熊跃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群诉称:2015年03月06日,被告熊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境内从大城往甘庙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大甘路2KM+100M处时,与原告丈夫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己垫付了门诊费。原告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熊跃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14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0093.8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丈夫蹇贤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自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向原告赔偿70%。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4503.46元、借支现金1000元,应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关于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可酌情赔付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的状况,并因系农业人口,误工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赔付;因存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依护理等级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天80元赔付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40元赔付;交通费1000元过高,基于必定产生,可视本案情况酌情赔付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3月06日13时许,被告熊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境内从大城往甘庙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车驶至大甘路2KM+1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丈夫蹇贤均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3月1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跃与蹇贤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足1、2、3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行左足石膏外固定4周,每周复查一次左足X线片,根据医生建议拆除石膏行左足不负重的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患肢负重,防患处受伤;出院后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5120.16元,其中被告熊跃垫付3843元,并借支现金1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6月08日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熊跃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车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此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约定,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蹇贤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母王庭芳于1950年08月01日出生,王庭芳与丈夫婚后共育有原告、吴占国、吴占全、吴占秀四子女,王庭芳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与丈夫蹇贤均自2000年02月起至今在泸州市江阳区某建材厂务工,并居住于此厂,原告并于2013年05月01日与泸州市江阳区某建材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05月01日起至2016年04月31日止,原告在该厂从事生产工作,按劳取酬,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休息期间,未在该厂获取工资收入。泸州市江阳区某建材厂的经营者为杨正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诉讼中,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按12%扣除,即为614.42元(5120.16元×12%)。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熊跃与蹇贤均驾车过程中存在的不同程度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跃与蹇贤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熊跃与蹇贤均分别承担70%、30%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蹇贤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又因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部分,被告熊跃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损失额,可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5%,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应免赔的15%,应由被告熊跃给予赔偿。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已提交的其与泸州市江阳区某建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泸州市江阳区某建材厂《营业执照》、泸州市江阳区某建材厂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原告与其夫蹇贤均自2000起02月起至今在泸州市江阳区某建材厂务工,并居住于此厂,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属城镇,故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其从事相近的制造业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0486元赔付,误工损失日依鉴定确定为120日,存在持续误工,但依法仅应计赔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为94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可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护理期限依鉴定确定为60日;原告虽系异地住院治疗,但住院治疗时间仅14天,交通费可酌情赔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王庭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赔付16年,王庭芳的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120.16元、误工费10426.53元(40486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0元(18027元/年×16年×10%÷4人)、鉴定费1900元,合计81899.49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14.42元和鉴定费1900元外,其余损失费79385.07元均属交强险的保险责范围,应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赔偿1130.50元(1900元×70%×85%)、由被告熊跃赔偿119.50元(1900元×70%×15%);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14.42元,由被告熊跃赔偿70%为430.09元,故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80515.57元(交强险79385.07元+商业险1130.50元),被告熊跃共应向原告赔偿549.59元(自费药430.09元+商业险免赔119.50元)。被告熊跃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费549.59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843元及借支现金1000元,合计4843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熊跃退还4293.41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76222.16元,向被告熊跃支付429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吴占群赔偿76222.16元,向被告熊跃支付4293.41元。二、驳回原告吴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7元,由原告吴占群负担293元、被告熊跃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