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刘建文,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西段。负责人王力,系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被告供应大骨肉,按市场价格支付货款。每天早上按厨师长张江红、王鹏前一天晚上的报单数量送货,厨房验货出单,每月结算一次。2012年6月前被告按时付款,7月后被告推脱不予结算。原告供货至2013年5月,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13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45895元的欠条,加盖火锅店的公章。被告是依法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履行承诺,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所涉及的张江红、王鹏二人,被告不认识。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承担责任,于法不公,应追加王波、蒋继平二实际经营人作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欠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欠条谁写的,被告不知情,欠条上财务章真假分不清;不能证明经手人是被告工作人员,欠条有可能是原告与王波、蒋继平恶意串通所为。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欠条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王力作为投资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2011年10月开始营业。原告在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批发市场经营肉类产品。2011年年底至2013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多次供应大骨肉及猪肉类副产品。双方约定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厨师长签收货物后,供货清单一式两联,被告持存根联,原告持结账联。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7月,被告停业。2013年7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持有的供货清单结算后收回原告供货清单,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计开(欠)大骨货款45895元,经手人张娟妮、张晓朋、王强”署名德庄火锅,加盖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财务专用章。欠款一直未付。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应予支持。欠款数额应确定为欠条所载的45895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投资人王力与蒋继平、王波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重庆德庄火锅商州加盟店清偿原告刘建文货款458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