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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经事先预约,在本市某某街某某小吃二楼包房门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王某某身上搜出0.98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于某、董某某、孙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介绍信、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08克,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颜世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0.1克,其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经事先预约,被告人王某某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小吃二楼包房内,以500元的价款卖给于某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王某某身上搜出0.98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称重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电子秤,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8克、一台电子秤、现金500元;在于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3、证人董某某、孙某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经事先预约,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小吃二楼包房内,其向王某某购买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后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经事先预约,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小吃二楼包房内,其以500元的价款卖给于某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0.98克甲基苯丙胺及现金5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08克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扣押的0.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故其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0.1克。辩护人颜世华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0.1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颜世华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