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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沈强与李利军、高中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李利军,高中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12号原告沈强。被告李利军,桥东区建设局干部。被告高中越,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强与被告李利军、高中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被告高中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张商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东民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被告高中越的委托代理人潘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利军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15日止,到期不还每天赔偿原告1000元违约金。同时该笔借款由高中越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利军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在2013年5月8日高中越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高中越提交的借款人李利军银行流水存在短缺,断章取义,有明显拼凑嫌疑,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高中越与李利军系亲戚关系,应该找到李利军出庭,当庭质证,如果当事人有能力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根据被告高中越提交的李利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月24日李利军给付高中越妻子陈素梅20000元,就是说高中越、陈素梅与李利军有借贷关系,所以高中越所说的其曾代李利军向沈强还款的情况不属实。陈素梅向沈强转账系二者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高中越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再次确认李利军向沈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违约金260000元,按照原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利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高中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李利军的银行流水,我方有全部的银行流水记录,因为交易明细较多,所以我方只选取了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李利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我方无关。高中越及其妻子陈素梅与沈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高中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是因为沈强一直到家中找高中越,高中越出于无奈才出具了2013年5月8日的担保承诺书。但实际上高中越对李利军是否欠沈强200000元的事实并不清楚,不知道李利军是否向沈强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因为根据我们从银行调出的流水可以看出沈强仅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给李利军26000元,2013年1月4日转给李利军9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借款数额为11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沈强实际借给李利军的借款金额为116000元,之后计算违约金和返还借款本金应按116000元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我们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适当减少,建议按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过的予以减少。在借款后,李利军已经实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具体明细详见银行流水证据。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应当扣除李利军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李利军为沈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李利军借到沈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到2013年1月15日止。违约每天赔偿壹仟元整。以张家口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李利军三套鸿福苑小区2幢1-302、8幢1-402、4幢3-601空置商品房提供抵押,同时由高中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注: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唯一的,其他合同均在开发商处。)借款人:李利军担保人:李利军、高中越2012.12.29”。借款到期后,李利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5月8日高中越为沈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担保承诺书我为李利军向沈强借款贰拾万元整继续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自愿放弃答辩权。担保人:高中越2013年5月8日”。高中越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借据、担保承诺书作出情况属实的确认签字。经查,李利军写明的以三套鸿福苑小区2幢1-302、8幢1-402、4幢3-601空置商品房为其向沈强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但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沈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张,拟证明对被告李利军公告送达的依据。2、2014年8月7日沈强打印关于李利军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与李利军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已还款的借条已经归还借款人。3、2014年7月21日沈强手写其借款损失及违约金计算过程一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通顺支行贷款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4、2012年12月29日借据一份,2014年7月18日被告高中越在2012年12月29日借据上确认情况属实及签字,拟证明原告的主张。5、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5日借条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与李利军之间有多笔借款。6、2014年1月10日、2011年8月5日借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与高中越、陈素梅之间有多笔借款。7、2013年5月8日高中越手写担保承诺书一份,且有2014年7月18日高中越确认情况属实及签名,拟证明高中越对李利军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的确认及所作的担保。8、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借据中李利军所写明的抵押给沈强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9、2013年1月19日李利军手写借条一份,拟证明李利军向沈强转账是因双方之间有其他借款。10、沈强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沈强的现金来源。11、(2014)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高中越在一审中已认可李利军向沈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到其曾代李利军还款。12、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沈强有现金收入。被告高中越对沈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合常理,没有实际的给付凭证,不能证明李利军向沈强借款39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0、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该判决为未生效的判决,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高中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转账单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结算业务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高中越代李利军向沈强还款。2、中国建设银行李利军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组,拟证明李利军向沈强还款。3、打印材料3份,拟证明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应依法减少。原告沈强对高中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认为应由李利军本人到庭说明,对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利军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9日李利军与沈强之间的借据及2013年5月8日高中越为沈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结合高中越于2014年7月18日确认上述借据、担保承诺书情况属实的情形,能够认定李利军向沈强借款200000元及高中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高中越抗辩沈强实际借款给李利军的金额仅为116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李利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沈强要求李利军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中越抗辩称,李利军本人已偿还了沈强部分借款,但其所依据的李利军银行流水记录未能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高中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沈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对原告沈强该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李利军于2012年12月29日借据中写明“以张家口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李利军三套鸿福苑小区2幢1-302、8幢1-402、4幢3-601空置商品房提供抵押。”,因上述房屋均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该房屋已抵押给他人并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中越为李利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李利军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32个月15天,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起至指定的给付期内的给付日止,被告李利军、高中越仍应以此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高中越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沈强负担3120元,被告李利军、高中越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