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刚与邹杰栋、李双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邹杰栋,李双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罗刚,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杰栋,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李双鹏,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刚与被告邹杰栋,被告李双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李双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杰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诉称,2013年12月22日10时43分,李双鹏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施公路西往东行驶至魏咀村路段,由于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与路边停放的邹杰栋驾驶的鄂J×××××号小车及行人罗刚相撞,造成罗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逻民警大队认定:李双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杰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罗刚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216948.33元。罗刚的精神状况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其一系列症状与车祸致脑外伤直接相关。罗刚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罗刚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365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李双鹏所有。鄂J×××××号小车为邹杰栋所有,于2013年5月1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邹杰栋、被告李双鹏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罗刚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8216.60元(已扣除被告李双鹏垫付的191093.73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杰栋未答辩。被告李双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个人所有,该车的保险过期,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91093.73元,现金7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邹杰栋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小,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杰栋驾驶的鄂J×××××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李双鹏对原告罗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罗刚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是法医鉴定以及交通费发票,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0时43分,李双鹏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施公路西往东行驶至魏咀村路段,遇邹杰栋驾驶的鄂J×××××号小车停放在路边,罗刚站在鄂J×××××号小车的驾驶室外为邹杰栋按摩(罗刚与邹杰栋系表兄弟关系)。由于李双鹏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与罗刚及鄂J×××××号小车相撞,造成罗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双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杰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罗刚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7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216948.33元。罗刚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6000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刚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8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刚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疗机休息时间1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2个月。鉴定费4700元,鉴定检查费573.8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李双鹏所有。鄂J×××××号小车为邹杰栋所有,于2013年5月1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通过开庭,原告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下列项目没有异议:1、前期医疗费:216948.33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5天=1125元;4、营养费:15元/天×75天=1125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0元;6、误工费:28729元/年÷12个月×18个月=43093.50元;7、护理费:28729元/年÷12个月×12个月=28729元;8、交通费:2000元;9、第一次的鉴定费:6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10、第二次的鉴定费4700元;检查费573.80元;11、被告李双鹏垫付198393.73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项目有异议:1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13、罗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李双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双鹏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邹杰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路边停车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邹杰栋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刚无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李双鹏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杰栋负50%的赔偿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本医疗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刚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29198.33元,其中:医疗费216948.3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5天=1125元、营养费15元/天×75天=112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247875.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0元、误工费28729元/年÷12个月×18个月=43093.50元、护理费28729元/年÷12个月×12个月=28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罗刚的医疗费赔偿为229198.33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刚10000元。超出的219198.33元,由被告邹杰栋与被告李双鹏各赔偿50%,为109599.17元。原告罗刚的伤残赔偿为247875.3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刚110000元。超出的137875.30元,由被告邹杰栋与被告李双鹏各赔偿50%,为68937.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李双鹏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罗刚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J×××××号小车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邹杰栋应赔偿给原告罗刚的损失为178536.8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罗刚赔付。原告罗刚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6000元,按照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邹杰栋与被告李双鹏各负担3000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4700元、检查费573.80元,合计5273.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罗刚负担227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是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杰栋赔偿原告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双鹏赔偿原告罗刚损失178536.82元,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181536.82元;被告李双鹏已经垫付198393.73元,超出的16856.91元,不予退还,直接折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刚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78536.82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检查费3000元,合计301536.82元;此款扣减被告李双鹏超赔的16856.91元,余款284679.91��,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23元,减半收取3411.50元,由被告邹杰栋负担1290元,被告李双鹏负担1290元,原告罗刚负担831.50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检查费5273.80元,由原告罗刚负担22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3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