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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海萍与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萍,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萍,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吕其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其文,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海萍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俊公司)、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潘海萍在福俊分公司处购买了100条吸汗带,金额合计为2275元。庭审中,潘海萍确认其主张福俊分公司销售上述产品存在欺诈的理由为该产品并不是如其宣称的在日本制造,而是在广东制造,对此,潘海萍声称其仅是听说,并没有证据证明。诉讼中,潘海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吕某的名片一张,显示吕某为福俊公司总经理,名片上方标有“kimoni”和“kimony”字样。2、《网羽世界》杂志,内有“kimonyMADEINJAPAN”、“中国总代理: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3、福俊公司宣传册,载明该公司专门制造吸汗带产品,为日本驰名品牌kimony系列;kimoni总部设于中国,在日本及香港均设有办事处;kimony手胶是全日本制造,品质极佳。该宣传册突出显示了“中国总代理”几个字。4、吸汗带照片,该产品的商标名称为“kimony”,“日本制”,“总代理:广州市福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潘海萍完全可以自行制作该名片,名片的内容不构成对潘海萍的欺诈。证据2和证据3所宣传的内容也没有任何的欺诈成份。证据4中的商标“kimony”由福俊公司持有,并不构成欺诈。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声称“kimony”原为东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于2009年3月7日转让给福俊公司,福俊公司销售的吸汗带为其委托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该吸汗带的产地是日本。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kimony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kimony是福俊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福俊公司在自己的产品和宣传产品上使用不构成任何欺诈。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为加盖有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所载商品名称为柄皮(用于做羽毛球拍)证明福俊公司委托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吸汗带的事实。3、福俊公司与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合同第一页右上角写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证明内容同证据2。潘海萍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仅仅是案外人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不是原始证据,且报关单上未显示委托进口货物的单位,也没有载明收货主体,货物名称与福俊分公司销售的产品也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没有写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怀疑福俊公司是为了本案需要才制作了该合同。庭审中,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kimony吸汗带制作商的名字以及福俊公司向制作商或进口商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潘海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潘海萍、福俊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2275元。2.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立即赔偿潘海萍6825元。3.诉讼费用由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潘海萍于庭审中明确其认为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存在欺诈的理由为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宣称案涉产品是在日本制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为日本原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潘海萍声称案涉产品在广东生产,而非日本制造,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但潘海萍于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只是听说案涉产品的产地是在广东,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潘海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潘海萍在福俊分公司处购买kimony牌的吸汗带以及福俊分公司宣称该吸汗带在日本生产的事实,却不能直接证明该吸汗带不是在日本生产,因此,潘海萍并未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义务。相反,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虽未能应法庭要求提供kimony吸汗带制作商的名字以及福俊公司向制作商或进口商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其出示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和报关单等证据已能初步表象的证明了福俊公司从日本进口吸汗带的事实,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已完成了证据规则中的反驳义务。在潘海萍无提供任何证据表象的证明案涉产品非日本制造的情形下,仅凭潘海萍的“听说”,就要求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进一步提供更多的反驳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潘海萍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潘海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潘海萍负担。判后,潘海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海萍受到福俊分公司的欺诈而购买涉案产品。福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欧某向潘海萍介绍,称涉案产品产自日本,原装进口,其为日本Kimony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且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背面全部印有“KIMONY’SINCORPORATED”及“MADEINJAPAN”字样。上述事实足以令潘海萍相信福俊分公司具有日本公司KIMONY’SINCORPORATED在中国总代理的资质,其销售的Kimony手胶均是从日本公司KIMONY’SINCORPORATED原装进口,于是购买了100条涉案手胶。购买后潘海萍发现该手胶味道很大,质量很差,吸汗效果不明显,与福俊分公司宣传的产品性能相距甚远。二、潘海萍已完成举证义务。在一审庭审中,潘海萍依法提交了买卖物品详单、送货单、收款、提货说明、发票、福俊分公司的员工吕某的名片、网羽世界杂志、福俊分公司公司的宣传册、福俊分公司的官网介绍。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潘海萍受到福俊分公司的一系列虚假宣传,认为其宣传的“中国总代理”指的是日本公司KIMONY’SINCORPORATED在中国的总代理,其销售的产品是从该日本公司KIMONY’SINCORPORATED进口。基于以上事实,潘海萍才实施了上述购买行为。如福俊分公司无法证明其从日本公司KIMONY’SINCORPORATED进口,则构成对潘海萍的欺诈。三、涉案日本公司KIMONY’SINCORPORATED已授权案外人对福俊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起诉。四、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的举证不符要求。1.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的举证不符诉讼程序的要求。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未提供其与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原件,也未提供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原件,且在该报关单的复印件做了部分遮盖处理,该报关单既无法体现涉案产品是从日本株式会社キモニ(KIMONY’SINCORPORATED)进口,也无法显示该批次的进口手胶就是涉案手胶。由此,福俊分公司未能举证其所提交的进口代理协议及报关单来历的合法性,未经过有效质证,违反了举证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15号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承担。针对潘海萍的上诉,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潘海萍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金某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公证翻译,拟证明被控产品上面标注的金某株式会社声明没有授权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准备采取司法途径追究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证据2:金某株式会社出具的宣誓书公证翻译,其中6-10页为中文翻译件,11-13页为英文原件,14-18页为日文原件,拟证明金某株式会社就是涉案产品上面标注的KIMONY’SINCORPORATED。证据3:原产地证明公证翻译,拟证明涉案产品上面英文标注为KIMONY’SINCORPORATED的金某株式会社在进入中国销售时可以提供原产地证明。证据4: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因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欺诈、虚假宣传,金某株式会社对其提起司法诉讼。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于2014年9月19日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是国外公司授权国内公司,以国内公司名义对第三方可能存在侵权的行为进行诉讼,这是对于诉讼资格的授权,违法诉讼法的法定原则,国内公司不能以国外公司的授权进行起诉。证据4就是因为对方起诉资格不适格,而自行撤回起诉。我方不确认KIMONY’SINCORPORATED是金某株式会社翻译过来。上述证据恰好证明潘海萍是为了诉讼目的而购买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的产品,而非正常的购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潘海萍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海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虚构了涉案产品在日本生产的事实,故原审以潘海萍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驳回潘海萍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潘海萍在本院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如其认为福俊公司、福俊分公司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海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