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华秋泉与无锡市堰桥镇西漳白云货场、张朝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华秋泉。被告无锡市堰桥镇西漳白云货场。被告张朝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华秋泉与被告无锡市堰桥镇西漳白云货场(以下简称白云货场)、张朝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华秋泉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白云货场、张朝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其诉权。华秋泉撤回对白云货场、张朝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秋泉撤回对白云货场、张朝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98元,由华秋泉负担。审 判 长 徐 琳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