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2号原告王明贵,男,汉族。原告王显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贵,系王显富父亲。原告王显云,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明贵,系其父亲。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宏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像北东庄商务楼d段四楼。负责人鞠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贵、王显云及委托代理人景宏伟、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家属曾玉仙在被告处购买了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险),保险期间20年,从2009年12月25日到2029年12月24日止,保险费每年1万元,缴费期间五年,被保险人为曾玉仙。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按本保险实际缴纳的保费的220%加上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曾玉仙按约定缴纳了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总计50000元的保险费。2015年5月3日,曾玉仙在济源市景和苑小区工地意外死亡。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12702.57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不同意尸检,无法确定曾玉仙死亡原因,因此也不能确定曾玉仙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5日保单一份,证明曾玉仙在被告处购买了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险),保险期间是20年,从2009年12月25日到2029年12月24日止,保险费是每年1万元,缴费期间是五年。2、被告方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险)产品说明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意外身故保险金,证明曾玉仙因意外身故,被告应当赔偿111565.06元。(包括所投保费5万元的220%,加上对应的现金价值1565.06元)3、划款凭证及对账单5份,证明曾玉仙已经连续5年缴费5万元。4、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红利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金额显示的对应现金价值是1565.06元。5、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曾玉仙于2015年5月3日死亡,户口已经注销。6、2015年6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曾玉仙在2015年5月3日在景河苑干活时死亡。7、2015年6月12日内江市东兴区太安乡旦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曾玉仙家庭成员情况,三个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曾玉仙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曾玉仙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曾玉仙是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倒地死亡。为证实曾玉仙是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方明确告知,应通过尸检确定死亡原因,否则不能认定是意外,原告则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以至于无法确定曾玉仙的死亡原因。现原告认为曾玉仙是意外死亡应举证证明,在原告拒绝尸检的情况下,不排除疾病死亡,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访谈录,证明原告家属曾玉仙是突然倒地身亡,死亡原因不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检验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告知被保险人家属,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应通过法医检验,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未告知原告王明贵,且要求原告承担检验费不公平,即便不尸检,也可以确定曾玉仙为意外死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没有王明贵签字,但该通知书上有原告王显富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原告亲属曾玉仙在被告处购买了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险),保险期间20年,从2009年12月25日到2029年12月24日止,保险费每年1万元,缴费期间五年。被告的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产品说明书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1、本合同项下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的220%。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后曾玉仙按约定缴纳了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总计50000元的保险费。至2014年12月25日,曾玉仙保险金额对应现金价值为1565.06元。2015年5月3日,曾玉仙在景河苑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到曾玉仙工作的地方对现场目击人员熊军进行调查,得知曾玉仙正在工作期间,脚突然往后一滑,人往后仰,直接摔在地上不见动静。后120到现场后确定人已经不行了。被告给原告下达事故检验通知书,建议对曾玉仙进行尸检,尸检费由原告负担。王显富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不同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款被拒。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曾玉仙在被告处购买了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曾玉仙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应当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曾玉仙于2015年5月3日在工作中突然倒地死亡,因原告拒绝尸检,不能证明意外伤害。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玉仙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根据被告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费的220%为110000元加上对应现金价值为1565.06元,两项合计111565.06元,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贵、王显富、王显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