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申秀坤、申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申秀坤,申付生,申之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东街62号。负责人李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申秀坤,农民。被告申付生,农民。被告申之桂,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馆陶支行)与被告申秀坤、申付生、申之桂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馆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峰,被告申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付生、申之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馆陶支行诉称,被告申秀坤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秀坤发放农户贷款5万元,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借款方式为多户联保,保证人分别为申付生、申之桂。2015年3月31日,被告申秀坤偿还本金514.85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485.15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800元。以及2015年5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申付生、申之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秀坤辩称,其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申付生、申之桂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被告申秀坤的农户小额贷款通过原告的审查批准。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申秀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及申付生、申之柱的担保情况等。被告申秀坤、申付生、申之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秀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申秀坤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途为购买轴承材料,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贷款的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申秀坤的该笔贷款期限为1年,保证人申付生、申之柱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3月31日,被告除结清之前的利息外另偿还贷款本金514.85元。其余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馆陶支行与被告申秀坤、申付生、申之桂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申秀坤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秀坤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本金为50000元-514.85元=49485.15元,应付逾期利息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执行利息)后再上浮50%即13.5%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数额为49485.15元×13.5%÷360天×51天=946.4元,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50285.15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截止日应为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复利,但未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复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5年3月29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申付生、申之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秀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50285.15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申付生、申之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申秀坤、申付生、申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