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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心占、马艳红与渠敬帅、刘广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占,马艳红,渠敬帅,刘广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马心占,农民。原告:马艳红,幼儿。法定代理人:马心占(马艳红之父),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冉(特别授权代理),农民。被告:渠敬帅,农民。被告:刘广印,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东风家具厂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宏清(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心占、马艳红诉被告渠敬帅、刘广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占及原告马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冉,被告渠敬帅、刘广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殷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心占、马艳红诉称,2015年6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渠敬帅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心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心占及三轮车乘车人马艳红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渠敬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作出【2015】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友谊医院检查,随后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753.87元。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6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电动车损失2000元等共计34573.9元。被告渠敬帅未作答辩。被告刘广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间接费用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如需承担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渠敬帅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心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心占及三轮车乘车人马艳红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渠敬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心占承担此事股的次要责任,并作出【2015】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友谊医院检查,随后转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因该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12753.87元,并提交郓城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二张面额分别为8109.92元、2960.95元,共计11070.87元、门诊病历两份,显示原告马心占住院10天,原告马艳红住院5天、门诊单据两张、用药清单两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郓城县友谊医院记帐查询清单两张面额分别为1092元、591元,合计168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调查,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10000元,并提交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三份。工资表中显示马心占2015年3、4、5月工资平均额不及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可按4278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不能举证,无法确定出院后的天数。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费应为:10天×42788元/年÷365天=117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6820元。二原告住院15天,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应为:15天×42788元/年÷365天=175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可予以确认。6、营养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070.87元+1683元+1170元+1758.5元+500元+500元=16682.4元。另查明,被告车辆鲁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最高限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被告渠敬帅的驾驶证为准驾车型C1,为被告刘广印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广印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275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32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13254元-10000元=3254元,因被告渠敬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70%责任,即:3254元×70%=2278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0000元+2278元+1170元+1758.5元+500元=15706.5元。被告渠敬帅、刘广印因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心占、马艳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7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心占、马艳红对被告渠敬帅、刘广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心占、马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马心占、马艳红负担337.5元,被告刘广印负担3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方审 判 员  何书鹏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