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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与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岳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岳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号。经营者:林杰。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杜成村十字西北角。经营者:谢跃武。被告:岳宇平。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岳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林杰、委托代理人姚小松,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谢跃武、岳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初被告岳宇平作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的业务经理,以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共计115686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提货后两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如果违约则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金额256860元,原告多次所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860元及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供货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岳宇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向其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欠款数额需双方对账后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岳宇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岳宇平提供建筑模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单23张,欠款凭单中均记载了品名、数量、单价、总额及供货时间等,每张欠款凭单在备注中载明:本次逾期不还清者,每天加收1%滞纳金,在2013年10月14日的最后一张欠款凭单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4日还清本次款,落款处均有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岳宇平的签字确认。被告岳宇平对上述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且表示已收到原告所供货物。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显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岳宇平向原告还款共计15次,还款总金额为9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2012年12月28日金额为4万元的还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欠款凭单中的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其并不清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岳宇平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供货方式为被告岳宇平向原告处取货,其实际损失主要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明确虽然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开始违约,但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11月29日起开始主张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5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5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数额以双方对账后的数额为准。以上事实,有欠款凭单、还款明细、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凭单及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岳宇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岳宇平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5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岳宇平偿还货款245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宇平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岳宇平应当于2013年12月14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剑门建材经销部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宇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中盛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4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4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岳宇平承担535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