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旷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彩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左参、被告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同年6月依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加之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深圳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报警回执复印件壹份,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遭到了家暴的事实;3、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深物证鉴(法临)字(2015)0158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左面部、左大腿、下唇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3无异议,但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被告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旷某某于1986年下半年相识,198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1987年农历9月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旷玲;1990年农历3月26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旷嘉,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在此次纠纷中都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育有两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多沟通、多理解,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