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邾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邾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反诉被告)邾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峰松,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邾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邾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相识,基于结婚目的,双方决定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62号青城苑02幢1707室房屋(以下简称1707室),由于其名下已经登记有两套房屋,故上述房屋只能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6月29日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561762元。其先支付定金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6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148762元,其又支付38000元,被告支付110762元,余款393000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012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4日止,其每月给付1500元共计4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因被告辞职,所有贷款均由其给付,其在婚内共计还贷63528.35元。2013年12月9日,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又擅自将1707室出售。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其购房款58000元,并补偿其1707室房屋的增值部分8万元,合计13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辩称并反诉称:1、其不认为原告邾某出资58000元,双方并无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之后原告将借条撕毁,已经构成赠予,之后原告提出要在房产证上加自己的名字遭到被告拒绝,其没有向原告返还58000元的必要;2、其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结婚,于2012年3月1日离婚。2012年4月又再次结婚,2013年12月9日再次离婚。两次离婚协议均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应当推定原告对所谓房屋出资款的放弃。原告主张的房屋出资款是两人第一次婚姻时发生的事情,原告在第一次离婚后迟迟不向其主张该房屋出资款,业已超过诉讼时效;3、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苏A×××××的思域牌轿车一辆,目前归原告使用,现该车价值为9万元,原告应当补偿其450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苏A×××××轿车归原告邾某所有,原告补偿其45000元。反诉被告邾某认可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邾某于2007年和2009年在南京市浦口区购置了两套房产。2011年2月,邾某与被告张某相识。2011年5月,邾某与张某协商共同购房。2011年5月28日,邾某向江苏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用以认购1707室。2011年6月29日,张某与天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张某购买天泰公司开发的1707室,建筑面积46.35平方米,总价561762元,张某应于2011年6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168762元,2013年1月30日交付房屋。当日,邾某向天泰公司支付首付款38000元,张某支付首付款110762元。后张某在交通银行贷款393000元用以支付剩余房款。2012年2月14日,邾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房产、债务均未做处理。2012年4月11日,邾某与张某复婚。2013年12月9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约定由女方抚养子女,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月,协议载明无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共同房产。在邾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计归还1707室贷款本金及利息62872.42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苏A×××××的思域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29800元,该车登记在邾某名下,由邾某使用。2014年1月24日,张某和吕婷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张某将1707室出售给吕婷,合同价款为665000元。2014年1月25日,张某办理了170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缴纳房屋契税5603.08元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547元。张某将交通银行的房贷还清后,于2014年2月24日将1707室过户给了吕婷,吕婷向张某支付购房款共计665000元。庭审中,原告邾某提交了2015年1月与被告张某的谈话录音,张某称“你说的那个钱你付了6万元,当时买房子我说自己买,你说我们共同买个房子,然后你说等于就是我们抱着那种在想要在一起生活,才把这个钱拿出来买房子的,但是这个钱,并不是你给我的,是你主动给我的,并且我觉得你不错的这点可以看出来你想和我过”…邾某“不对,这个钱给你那是我们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了,不谈婚论嫁我会把钱给你买房子吗?”张某“对啊,你想和我好好过啊,我讲的没有错”…邾某“我出了多少钱?”张某“5万8千多6万不到”…张某“后来你让我写借条我也写了,你感觉我不高兴了你骗我当我的面撕掉了,撕掉以后我在想这个人是不是真的错了,没想到结完婚后我发现欠条还在你家,说明这个人心机很重…后面你让我把房产证写你的名字,我不愿意写,因为这个男人好好的过日子不在乎钱的话本来这个房子就是我们的,这个事情根本不需要多提…可能当时正常的女孩的话是不可能拿自己的钱去和跟你的钱一起买房子,买房子的事情我认为是男人的事情,我愿意和你一起买房子,我觉得你们家没有钱跟我没有关系,只要我们俩买房子就可以了”…张某“那说房子的事情,你出了5万8千多算6万,2011年12月还房贷的还到13年12月份,然后13年12月份我们就离婚了,总共我们付房贷付了2年的时间…贷款2年总共还了6万不到一点”邾某“你赚了多少钱”张某“赚了10万不到”。审理中,原告邾某和被告张某就夫妻共同财产苏A×××××轿车达成一致意见,由邾某取得苏A×××××轿车的所有权,邾某向张某补偿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缴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查询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录音资料、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税收缴款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车销售合同、业务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邾某和被告张某在婚前合伙买房,邾某为购买1707室支付定金和首付款共计58000元,张某则支付首付款110762元,由张某与天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张某向银行贷款393000元。邾某和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1707室登记于张某名下,张某也缴纳了相应的购房契税和住宅维修基金共计11150.08元。离婚后张某自行将1707室出售给他人,获得房款665000元。邾某婚前为购买1707室支付58000元,理应享有1707室的相应份额。现张某已将1707室出售,应当将1707室的相应份额对应的价款返还给邾某。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邾某并无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但结合张某与邾某的谈话录音,张某明确承认是为了和邾某结婚而共同购房。张某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邾某于2012年3月1日第一次离婚时邾某并未向其提出返还58000元的要求,离婚协议也未对此进行约定,邾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与邾某于2012年3月1日离婚,2012年4月11日又复婚,2013年12月9日又离婚,可见邾某在第一次离婚时一直在为维系夫妻感情而努力,直至张某于2014年2月将1707室出售给他人后,邾某才知道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邾某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而不应自2012年3月开始起算。张某此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邾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购房出资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邾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为62872.42元,结合1707室的增值部分(62872.42×(665000元/(561762元+11150.08元)]/2),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定张某给予邾某1707室补偿款36000元。故对原告邾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予其补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邾某与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苏A×××××轿车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邾某购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62号青城苑02幢1707室房屋出资款58000元,补偿36000元,合计94000元。二、驳回原告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苏A×××××轿车归反诉被告邾某所有,反诉被告邾某补偿反诉原告张某45000元。上述一、三项相抵后,被告张某应向原告邾某支付4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合计2001元,由原告邾某负担95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