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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牌号为渝A6T6**的小型出租车,载两人,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经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往巴南区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双山隧道文体立交下匝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黄某甲(殁年17岁)当场死亡,万某某及另一乘车人李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协助救助伤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李某无责任。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牌照为渝A6T6**的小型普客车传动、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性能有效;该车右前轮胎胎冠花纹深度性能失效,其余三只轮胎事故前应为性能有效。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及所属出租车运营公司向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余万元,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对万某某表示谅解;此外,被告人万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呼气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任某、秦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救助伤者,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加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甲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