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徐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XX路XXX号上海XXX有限公司XX餐厅担任服务组长、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将餐厅2015年2月13日、14日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62,274元占为己有后逃逸。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贺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工作情况介绍、现金日报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营业款计人民币6万余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胡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胡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