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辩护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参与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共计人民币237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4.795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返还的利息比鉴定的多,并提出下列辩解:1、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2、未以高息为诱饵让李某甲等五人到时某某公司投资;3、自己和李某甲等五人一样,都是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者;4、从未把李某甲等五人的投资款放在本人处,而是遵守李某甲等人的要求和意愿,及时把钱交给了时某某;5、未使用李某甲等人的投资款放贷或做其他投资活动,从未从中受益。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2、被告人李某某仅在朋友熟人圈内借钱,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对象特定;3、许昌一鼎投资公司的宣传行为不能强加在李某某头上,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宣传过他要吸收存款;4、被告人李某某借李某甲等五人的款项均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已有禹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共计人民币237万元,经鉴定,实际损失人民币224.79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李某某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2日17时,有人向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原禹州市一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表时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日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侦查。(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在漯河市新都快捷酒店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抓获的事实。(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确认登记表5份,证明李某某非法吸收李某甲等5人金额、收到利息、实际损失等,并经双方人员确认签字,5人共计人民币237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4.7950万元的事实。(5)一鼎担保宣传页,证明一鼎担保公司向社会宣传其投资、融资业务的事实。(6)借据,证明时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2张,时某某使用李某某人民币270万元(其中非法吸收存款237万元)的事实。(7)借条,证明李某某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约定利息的事实。2、鉴定意见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郑州兴华【2015】会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非法吸收李某甲等5人共计人民币237万元,支付利息122050元,实际损失2247950元。3、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某在一鼎公司任办公室主任的时候,其在一鼎公司存过钱,认识李某某,后来一鼎公司不存在了,李某某让其把钱存到李某某处并说他有几处房产,存到他那里没问题,约定利息二分。其分三次给李某某人民币88万元,李某某总共付给其利息64000元的事实。(2)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街上有好多一鼎的广告,其看到广告后就去一鼎公司,当时接待其的是李某某,随后就认识了。2013年9月份左右,李某某给其说几个人凑够100万存4个月就可以拿2分的月息,其把钱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其打借条。其共给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都是月息2分的事实。(3)李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禹州市一鼎投资担保公司做的有投资担保广告,其直接去一鼎公司,在公司认识业务经理李某某,李某某给其介绍的有存款业务。到2013年的时候,李某某给他说同他人合单到100万元以上利息为2分,其同意合单,共给李某某了74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李某某出具了以他本人名义的借条的事实。(4)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5月,经其妹妹李某乙介绍认识李某某,听李某乙说,李某某2011年在禹州市一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干业务经理,后来一直发展存钱业务,后李某某给其提供了禹州市工行他的账户其直接经银行从其卡上直接给节德强转了10万元钱,其将转款手续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5)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李某某向其借钱用于在公司投资,其借给李某某25万元,当时说利息一分五,李某某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后来知道李某某把其25万元给时某某了,李某某支付了其三个月利息,总共人民币11250元的事实。(6)时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吸收存款的,李某某共存给其270万元,约定利息都是三分,李某某存给其钱亿合集团肯定不知道,都是私下直接给其的,李某某主要是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其钱。李某某存给其钱,其就给李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7)时某甲证言,证明其现在的公司为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具体有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许昌一加一面粉有限公司、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曹魏生态园有限公司、北京亿信伟业传媒有限公司、五粮液酒行、博通手机城和乐裕KTV娱乐公司。先前其注册成立的是许昌一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担保,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为时某某,李某某等人是客户经理。当时通过出租车广告对外宣传了。后一鼎公司因政策注销后,原一鼎储户们手中的借款合同都转换成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借款合同了。2012年下半年听说时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吸收存款,不经公司直接私自有偿出借给尹某某和杨某某使用后,就让时某某离开营业部。时某某以个人名义吸收存款其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总共先后用了时某某有二千万元,这钱是以三分利息支付时某某的,这二千万于2013年11月前后已归还时某某的事实。(8)李某戊证言,证明其曾在许昌一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总监,许昌一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为时某某,董事长是时某甲,李某某等人是客户经理,一鼎公司委托宏业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彩页并联系出租车在出租车上张贴宣传,还委托郑州蓝标设计公司制作宣传单对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9)李某己证言,证明宏业广告公司曾接受一鼎公司委托,帮助其制作宣传彩页,并联系出租车张贴宣传一鼎公司投资担保内容的事实。(10)种亮证言,证明郑州蓝标设计有限公司接受一鼎公司委托,为其公司制作宣传单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借李某甲88万元、李某乙40万元、李某丁10万元、李某丙74万元、高某某的25万元,还有其本人的几十万,总共270万元经其手给时某某了,时某某给其约定利息都是为二分。其给李某甲等人出具的是以其个人名义打的借条,借条都是白条,借条上有其个人的签名和注明的借谁钱,利息为多少和时间等字样。出借给时某某钱,亿合公司不知道,是其个有行为,对李某甲等五人确认本金和利息登记无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时称对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查,李某某当庭承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员登记表上系本人核对后签名,且在侦查阶段对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的数据和数额均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吸收资金,虽然李某某本人未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宣传,但作为原许昌一鼎投资公司的一名员工,许昌一鼎投资公司的宣传达到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作用,被害人也是通过这种宣传为了得到高息而将钱交给李某某的,对象并不特定,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峰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