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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建平诉何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何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陈建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才全,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陈建平与何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何才全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27日又向我借款7万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何才全于2014年6月29日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我所有欠款,逾期则从借款时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约定时间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才全于2014年11月归还借款7万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才全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何才全支付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31.6万元;3、利息按每月3%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才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何才全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陈建平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陈建平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何才全转款50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才全又向原告陈建平借款7万元,原告陈建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向被告何才全转款7万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何才全向原告陈建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3日向陈建平借款57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按时归还,从借款时内计算利息,按月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才全于2014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陈建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才全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何才全支付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31.6万元;3、利息按每月3%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只产生二笔借款,合计金额为57万元。承诺书上2013年8月3日向陈建平借款57万元,实为2013年8月1日借款。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依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才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陈建平借款57万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约定逾期未还款即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陈建平要求被告何才全偿还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息3%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何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何才全承担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