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国兵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29号罪犯王国兵,男,1973年7月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2010年9月25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自觉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第一季度获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3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王国兵缴纳罚金3000元。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国兵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该犯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但考虑到其系累犯,仍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